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0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5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2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9年3月22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逮捕,且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原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另同條例第23條第1、2項原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則應依法追訴。再依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同條例第24條經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亦即修正前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而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且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正前為「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參照)。準此,依新法規定,於109年7月15日後案件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或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戒癮治療後,已逾3年,應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8月21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前開緩起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又經本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為106年2月20日,而其於109年3月22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前開完成戒癮治療之日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又本案經該管檢察官偵查終結,而於109年7月10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本,並於109年7月29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案簡卷第1頁收文日期戳),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應由檢察官依新法規定聲請觀察勒戒,卻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