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罹患有精神分裂症云云,意即得依法減輕其刑。惟查,被告固曾患有精神分裂症,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間在臺北市立療養院有五次住院紀錄,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至該院診斷,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一紙在卷可按,然被告於上開行為時間並無住院或診斷之事實;且查,被告於竊盜犯行時及於警訊、偵查中,為掩飾自己之犯行,均可為明確之陳述及辯解,可見犯案之際,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本院認無專案送請醫學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余學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