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 朱悅宏 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複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朱悅宏自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創新宅配工作,之前在龍鳳煤氣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但因需扶養家中4名未成年子女,最精簡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25,408元,配偶 陳曉琳 收入不固定僅有少數補貼,故聲請人一家四口與配偶之生活支出幾乎全仰賴聲請人每月薪資。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有能力每月償還4,000元,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雖開出117期,利率0%,每期還款4,005元之條件,惟其他債權銀行不同意該條件,以致無法達成一致性之前置協商,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97及98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水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99年7月電費通知及收據、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花院松99司執仁字第9194號執行命令、存摺等件影本為證。
(二)查聲請人98年平均每月薪資收入30,318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聲請人提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復查聲請人獨立扶養配偶陳曉琳(依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收入)及未成年子女 朱家琪 (00年00月00日生)、 朱家樺 (00年0月0日生)、 邱莘怡 (00年0月00日生)、 陳靖威 (00年0月0日生),子女尚屬年幼,倘依行政院公佈98年度花蓮縣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為標準,聲請人並其配偶、未成年子女4人共計6口,生活必要支出即需58,974元(=9,829×6)。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薪資所得每月約為30,318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58,974元後,確實無法負擔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出每月需清償4,005元之協商方案,足徵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8月8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法院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