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勒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純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明星路旁之顯伯公廟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縣芎林鄉文德路與第五公墓路口處緝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偵查卷第5、3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橫山-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J112039)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1至13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