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耀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066號),本院以簡式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耀鴻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耀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補充更正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行所載經營期間「自97年4月間某日許起」,應補充為「自97年4月間起至98年2月間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倒數4至3行所載「賴耀鴻則每口抽成350元或400元之手續費」,應更正為「客戶每口繳交300元之手續費,賴耀鴻則從每口手續費中抽成200元至250元」。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及同法第12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第117條第1款之非法交易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斷。被告自97年4月間起至98年2月間止,以招攬客戶下單、從手續費中抽成牟利之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性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應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違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妨害國家對期貨交易之管理,影響市場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經營之時間不長,又除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雖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仍得同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易服社會勞動之准否,乃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事項,無於裁判主文內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第11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期貨交易法第11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12條、第19條或第29條之規定者。
二、期貨結算機構違反第55條準用第19條或第29條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