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煜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所示應執行刑部分,係屬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欄位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

林煜翔犯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肆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翔犯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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