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慧選任辯護人林志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慧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淑慧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0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駛入民生路1段,不慎撞及沿民生路1段北側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 黃承鉚 ,致黃承鉚受有左側顱內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經氣切手術、腦出血經手術、意識不清、昏迷指數E3VtM5,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黃淑慧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承鉚之配偶 黃呂美 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呂美瑢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詳警卷第7頁至第8頁)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月6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12年1月17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現場暨車損照片、ASA-2185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擷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錄影檔案光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4月28日成附醫外字第1120008808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成大醫院急診檢傷分類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66號民事裁定(詳警卷第9頁至第47頁、卷末存放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71頁、第85頁至第88頁)可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詳警卷第57頁)可按,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陷礙物,視距良好,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彎,以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
三、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因受有左側顱內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經氣切手術、腦出血經手術、意識不清、昏迷指數E3VtM5,有前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4月28日成附醫外字第1120008808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存卷可考,參諸前揭實務見解,堪認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已對其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影響且無法恢復,自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就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通行權之維護,係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二)經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肇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確未注意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 梁士立 優先通行,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近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卻未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先行通過,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之結果,亦已符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經審酌被告駕車左轉彎之際,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前方行走於前開行人穿越道被害人,卻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未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及被告應負肇事全責之過失程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抑或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二)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詳警卷第51頁)可參,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卻疏未恪遵交通規則謹慎駕駛,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害人因此受有前揭難以治療、恢復之嚴重傷害,對其自身及家人的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影響甚鉅,亦使被害人之家屬蒙受情感上創傷與苦痛(詳本院卷194頁至第195頁審理筆錄所載),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無肇事因素,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詳本院卷第19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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