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ossil牌皮夾壹只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會員卡1張」後,補充「E-TAG儲值卡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皮夾屬他人之物,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將皮夾及皮夾內之財物侵占入己,並將現金花用殆盡,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 李文聖 於本院達成調解,惟未能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一再拖延清償,並要求告訴人寬限20年,顯無賠償意願,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物品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Fossil牌皮夾1只,其內有現金新臺幣11,000元,此據於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3頁反面),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其他遭竊之物品(即李文聖之國民身分證1張、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好事多量販店會員卡
1張、E-TAG儲值卡2張),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之失其功用,且上開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6年度偵字第17565號被告蔡金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倉於民國106年4月17日20時4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YBG-88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永豐351號統一超店前,拾獲李文聖所遺失在地上之黑色消光短皮夾(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1000元、身份證1張、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
1張、好事多量販店會員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中華路之湯姆熊電子遊戲場將上開現金花用盡淨,其餘皮夾及其內身份證等物,則任意棄置在不詳地點之垃圾桶內。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李文聖至上址統一超商店內欲繳費時,始發現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統一超商店外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文聖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聖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上開告訴人所遺失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歸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怡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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