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丸億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莊丸億與告訴人 陳乙全 前均居住在新北市○○區○○路二段552巷麗池樂章社區,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停車糾紛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晚上10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144號停車格前,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操作該處機械停車格操控板按鍵,將告訴人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下層機械車位上升至地面後,持不詳物品破壞該車車身,致該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及行李箱尾門板金烤漆損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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