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貞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碧貞就癡心之音樂著作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碧貞為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五寮122號之「阿妹仔小吃」負責人,明知「癡心」、「一瞞過三冬」之詞曲創作人 楊延壽 於民國98年9月10日將「癡心」、「一瞞過三冬」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讓與大棠科技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大棠公司),大棠公司於102年1月1日將「癡心」、「一瞞過三冬」等音樂詞曲之重製、公開演出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大唐公司再於106年1月1日將「癡心」、「一瞞過三冬」等音樂詞曲之重製、公開演出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告訴人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丁公司),及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將「天星」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布丁公司,「癡心」、「天星」、「一瞞過三冬」3首歌曲,均係告訴人布丁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布丁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布丁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優世大公司」,應予更正)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
107年4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將內有非法灌錄前開3首歌曲之金嗓伴唱機台擺放在「阿妹仔小吃」店內,並以點唱
1首歌曲新台幣(下同)10元之價格,擅自將該金嗓伴唱機出租予前往阿妹仔小吃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播演唱,而以此方式侵害布丁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違反著作權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方琳 及代表人李信志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布丁公司市場調查人員 孫彬 偵查中之證述、授權證明書、MIDI伴唱歌曲租賃代理契約(10
7年度)附件四專屬授權歌單授權證明書授權著作明細、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書各1份、音樂讓與切結書2紙、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書證1紙、現場蒐證照片17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林碧貞固 坦承其為上址「阿妹仔小吃店」之負責人,且對於其店內擺放1台金嗓伴唱機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著作權法第92條所定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構成要件,需確有消費者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始該當於著作權法處罰之對象,本案係告訴人派員於107年4月6日至被告經營之上揭小吃店以消費為名,點播店內所擺設之電腦伴唱機,然依蒐證照片所示,僅有告訴人所派遣之人員為蒐證之目的在現場點播上揭音樂著作,未見其他消費者在場點播本案3首歌曲,是此部分未見告訴人舉證證明,況告訴人指派之蒐證人員至上揭小吃店點播上揭3首歌曲,係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所為,非屬不特定民眾消費之點播行為,難謂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又市面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千餘首,而告訴人在本案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僅有
3首,所佔比例甚低,亦無證據足認該3首歌曲為熱門點播歌曲,亦無證據證明該3首歌曲有經不特定民眾點播之情事,又被告經友人贈送本案伴唱機時,經友人告知該伴唱機已經壞掉,告訴人指派之蒐證人員孫彬至該小吃店點播時,只有螢幕顯示該3首歌曲之字幕,主機已壞掉無法播出歌曲聲音,自難僅憑蒐證照片上伴唱機螢幕顯示歌曲文字即遽論被告有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事實等語。
四、經查:㈠「癡心」之歌曲之音樂著作之作詞、作曲者楊延壽,將該歌
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給大棠科技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大棠公司),再由大棠公司專屬授權給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大唐公司再專屬授權給告訴人等情,有上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書、音樂讓與切結書、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3421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是告訴人為「癡心」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而有權提起本件告訴等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為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五寮122號之「阿妹仔小吃店」負責人,又該小吃店內確有1台金嗓伴唱機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26337號偵查卷第17頁、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琳於警詢中、證人即布丁公司市場調查人員孫彬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6337號偵查卷第31頁、107年度調偵字第3328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再按著作權法第29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
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由上開出租權及權利耗盡之規定觀之,著作權法所謂之出租,係以「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為客體,且係不移轉所有權僅移轉占有之方式,取得出租物之使用權。餐飲店或KTV將電腦伴唱機擺放於店內提供消費者付費點唱,其中並無將「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移轉占有予消費者之行為,縱使餐飲店有向消費者收取點歌費用或KTV向消費者收取包廂費用,自消費者主觀意思而言,係使用視聽設備或包廂之對價,並非取得電腦伴唱機或電腦伴唱機內所有歌曲使用權之對價。餐飲店或KTV之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歌演唱之行為,係使消費者得以現場演唱之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內容之行為,屬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並非出租之行為。餐飲店或KTV之負責人,如知悉其擺設於營業場所之電腦伴唱機內,有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之歌曲,仍將電腦伴唱機提供予消費者點播演唱,仍侵害著作權人之公開演出權,為實務上向來所持之多數見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電腦伴唱機所涉侵害著作權疑義之函釋,亦為相同見解(智慧財產局局101年5月23日智著字第10100042
750號函、98年9月29日智著字第09800083790號函),且目前就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利用型態,KTV業者均係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繳交使用報酬費率,取得公開演出之合法授權,如認KTV業者提供電腦伴唱機予消費者點唱之著作利用形態,另構成以「出租」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顯與目前實務運作之方式相違,將造成交易秩序之混亂(司法院10
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研討結果第
2號法律議題之決議參照,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所經營之上揭小吃店內之金嗓電腦伴唱機確實灌錄有未經告訴人合法授權或同意播放之「癡心」之歌曲一情,固據證人孫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蒐證照片為證(見107年度他字第3421號偵查卷第6頁、第7頁),然本案被告僅係以擺放伴唱機供民眾以點播方式公開演出上開歌曲,嗣後再以每首新臺幣10元結算消費金額,業據證人孫彬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3328號第22頁),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移轉電腦伴唱機及其內音樂著作予消費之顧客占有,或交付該音樂著作等行為,是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以出租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㈢再查,本案金嗓伴唱機內雖有告訴人所有音樂著作之上揭歌
曲,然此至多僅足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而對於不特定之人提供內含有上揭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使各該音樂著作於消費者使用時處於可得點播歌曲之狀態,惟觀諸著作權法第92條所定「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構成要件,尚須確有消費者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始該當於著作權法所欲處罰之對象。查本件為告訴人派員於107年4月6日至被告所經營之小吃店店內以消費為名側錄該店內所擺設之電腦伴唱機,進而取得上開伴唱機灌錄有未經告訴人合法授權或同意播放之上揭音樂著作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方琳於警訊中供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2633
7號偵查卷第31頁),並提出現場蒐證照片在卷為證(見
107年度他字第3421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又證人孫彬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在小吃店待了大概40分鐘左右,除了點「癡心」外,伊有點了10幾首歌,有些別的,不是伊等公司的歌,伊等剛進去時有1桌是1個人,後來又進來好像1、2個年輕人也在現場用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是依證人孫彬當天在該小吃店內點播十餘首歌曲,則其點播「癡心」時是否確有其他消費者在場,尚非無疑,再觀以上揭蒐證照片內容,僅有其他消費者在該小吃店內用餐、伴唱機螢幕、歌本等照片,並未見其他不特定之人經由被告提供擅自以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而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內容,是以被告究於何時、何地、提供予何人公開演出上揭音樂著作,依上開蒐證照片均付之闕如,而證人孫彬當天至上開小吃店消費點餐並點歌係為告訴人蒐證之目的,應認其之點唱行為事前業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其行為難謂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從而,依證人孫彬、方琳之證述及上揭蒐證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所經營之小吃店內擺設之電腦伴唱機確有「癡心」之歌曲,然就被告於何時、何地、由何人公開演出系爭歌曲,尚未有何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縱被告於該小吃店所擺設之伴唱機內提供本案「癡心」歌曲予來店消費之不特定人點唱,惟尚不得依此即遽然推定曾有人公開演出該首歌曲之事實,更何況,該伴唱機內所收錄之歌曲多達千首,而本案告訴人所有之著作財產權僅為其中1首,所占比例甚小,經點選演出之機率亦甚微,自不得以推論之方式而遽認被告即有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甚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癡心」之歌曲著作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茲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被告就「癡心」之歌曲著作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部分,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天星」、「一瞞過三冬」之音樂著作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
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再按著作財產權人得將其所享有之各著作財產權以限定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方式單一、部分或全部授權予他人。而「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且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規定反面觀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並無如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有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之限制,二者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故須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
㈡經查,有關「天星」歌曲之權利來源,告訴人雖提出中唱數
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專屬授權給告訴人之授權證明書為憑(見107年度他字第3421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然僅可得知「天星」音樂著作係由中唱公司授權予告訴人,但未見原權利人即作詞、作曲人移轉權利給中唱公司之證明,至「一瞞過三冬」之歌曲權利來源,告訴人主張楊延壽將音樂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讓與大棠公司,再由大棠公司專屬授權給大唐公司,大唐公司再專屬授權給告訴人等情,並提出「一瞞過三冬」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書、音樂讓與切結書、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3421號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但未見原權利人即作詞、作曲人移轉權利給楊延壽之證明,至大唐公司之提出陳報狀固有提及將「一瞞過三冬」之歌曲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此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他字第3421號偵查卷第16頁),然此亦非「一瞞過三冬」作詞、作曲之原權利人之授權證明,自難認告訴人對「天星」、「一瞞過三冬」等歌曲有合法權源。因此,告訴人就「天星」、「一瞞過三冬」之音樂著作,並非合法之告訴權人,從而,告訴人所提之此部分告訴自非適法,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