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書記官劉碧雯通譯劉凱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添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添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20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4日17時15分許,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6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5次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3月、1年1月及7月確定後,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下稱乙案);復因竊盜案件2次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3次,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6月、
6月、7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0月1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06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因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碧雯審判長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