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44號上訴人王 別萊莉 被上訴人 劉炳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捌佰貳拾貳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舞蹈老師,曾為協助被上訴人創業,至被上訴人經營之大○○運動休閒廣場店內授課,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0日下午6時許,因為爭執買牛肉麵吃細故,在該店二樓櫃檯處揮拳毆打伊頭部、左臉,致伊受有頭部嚴重挫傷、出血瘀青之傷害,並為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2元,及精神慰撫金49萬9178元之損害。又伊自102年1月13日起,不再至被上訴人經營之上揭休閒廣場教舞,並告知被上訴人不得再使用內容印有伊肖像之照片、名片及宣傳招生海報,惟被上訴人未得伊同意仍繼續使用,致伊肖像權受有50萬元之損害。另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8日、102年1月12日,及102年1月19日,各以言語及行為公然侮辱伊,致伊之名譽權受損,被上訴人亦應刊登道歉啟事回復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給付伊100萬元,並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於上揭時地毆打上訴人成傷,上訴人所提錄音帶內容、診斷證明書,及證人證詞,均無從證明伊有毆打上訴人之事實。又伊在舞蹈教室使用兩造跳雙人舞之照片,係伊所有之物,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及貶損上訴人之人格,難認情節重大。另伊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情事,伊所述「留19萬不還上訴人,是要給上訴人一個進出被上訴人的大臺南運動休閒廣場的理由。」等語,屬事實之陳述,且於陳述該事實隔兩天,即將19萬元還給上訴人,何來誹謗之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給付10
0萬元,並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被上訴人在臺南市○○○路○段○○巷○○號,經營大○○運動休閒廣場,曾與上訴人合作共同在該處教舞,然兩造自102年1月13日後已不再合作教舞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身體、肖像,及名譽等權,應賠償其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上訴人有無於100年5月20日下午6時許毆打上訴人成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882元,及精神慰撫金49萬9178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13日起,有無擅自使用印有上訴人肖像之海報、宣傳單及名片等,而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有無於101年12月8日、102年1月12日、102年1月19日,分別以言語及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各情。
四、按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可歸責性及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者,始能成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自當就被上訴人具有構成侵權行為責任要件之有利事實,即就被上訴人存有可歸責之不法行為,且該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結果間具備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五、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實,分別逐項審酌認定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傷害上訴人身體之侵權行為事實,應賠償上訴人4萬0822元: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5月20日下午6時許,在上揭廣場
遭被上訴人揮拳毆傷,於同日下午9時至12時期間,至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後,旋偕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12時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報案,已據提出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8頁、原審卷第101頁)。觀諸該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上訴人受有顏面鈍挫傷,於100年5月20日下午9時7分至該院就診,經診治後於100年5月20日下午11時59分離院等語,已與上訴人主張就診之時間相符;次據上訴人自陳當日雖曾至後甲派出所報案,然因在場警員加以勸說,致未實際提出刑事告訴,而未留有報案紀錄乙情,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發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派出所100年5月20日當晚之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據此傳喚當日夜間值勤之員警 林進富 、 吳克倫 、 謝呈祥 、 周信全 四人到庭作證結果,除證人林進富、周信全二人證稱:其於100年5月20日晚上12時,上訴人報案當時並未值勤,對本件爭議事實並無印象等語外;證人謝呈祥已結證稱:其係於100年5月21日凌晨0時至2時至後甲派出所值勤,並於100年5月20日晚間12時即5月21日凌晨0時到班時得知此事,然不知實際處理之警員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另證人吳克倫亦結證稱:「(100年5月20日晚上12時過後半個鐘頭的時間,你有無在後甲派出所?)當時我在派出所上班。(上訴人說帶被上訴人到派出所報案,你有無聽到或看到或受理或是勸他們不要報案?)我不記得是否這天,但我記得有這件事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到派出所,就是要提出傷害告訴,後來沒有受理,他們就回去了,因傷害告訴在6個月內可以提出告訴,他們兩人本來就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後來他們就回去了,我記得是為了一碗牛肉麵的事情,當場我有聽到他們在吵,為了買牛肉麵的事情。(在場你有無聽到被上訴人承認有打上訴人?)我沒有聽到,當時我沒有接近他們兩人,我只是在派出所內。」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8、69頁)。依證人吳克倫之證詞,雖對本件具體之發生日期未有明確記憶,然因其所陳之事實發生經過,與上訴人所主張事實內容互相吻合,再對照證人謝呈祥上揭證述之時點,足認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至後甲派出所之時間,確為102年5月20日下午12時即21日凌晨0時過後無誤;再參以兩造衝突源自買牛肉麵之日常生活細微摩擦,與常見之衝突發生原因有異,證人吳克倫因此留下深刻印象記憶至今,衡情亦屬可能,其證詞自足取信。
⒉而依證人吳克倫之上揭證詞,足見上訴人確曾偕同被上
訴人至後甲派出所,且有意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再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益見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5月20日當晚至成大醫院治療其 顏部 鈍挫傷後,旋至○○派出所報案,表明欲對同行之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等語,並非臨訟捏造,足資採信。且衡情上訴人所受之顏部鈍挫傷,苟非由被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至醫院就診後,被上訴人豈願於凌晨時分,仍與上訴人偕同至派出所,顯見被上訴人明知兩造先前已發生衝突,上訴人並因而受有傷害,被上訴人為減損其行為衍生之後續不利益,始願隨上訴人至派出所,相機行事,藉以維護其權益。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對話錄音帶譯文:「上訴人:你打我的那個事實還在那派出所報案。被上訴人:沒錯,我打你又怎樣,妳在我家我店裡面櫃臺裡面撒野。」、「上訴人:撒野什麼?我買麵給你吃叫撒野?我買麵給你吃你罵我還來打我。被上訴人:那只是你的片面之詞。」、「上訴人:片面之詞?那我帶你到警察局告的時候人家警察都知道了咧!被上訴人:知道又怎麼樣。」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4頁),並未質疑該錄音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僅辯稱該錄音之時間不明,被上訴人所陳不足證明其確有傷害行為而已。然查兩造於各該對話中,既已有明確指出上訴人曾至派出所報案乙情,應可認系爭兩造對話內容,係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晚間,至○○派出所報案後所為,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指責其傷害行為時,復未否認其有該傷害行為,反以:「沒錯!我打妳又怎樣,妳在我家我店裡面櫃臺裡面撒野。」等語,對其傷害行為直承不諱後,再強調上訴人被毆致傷,係咎由自取。則衡情被上訴人苟未毆傷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兩造對話時,當理直氣壯極力否認其有傷害之行為,豈有反容忍上訴人之恣意指控,並於承認後再指責上訴人之行為。雖被上訴人繼又表示:「那只是妳片面之詞」云云,然並未對上訴人之責難多加解釋或有所否認,則據兩造對話內容前後語氣客觀而言,實足認定被上訴人於兩造私下對談時,無意否認其有傷害上訴人之事實。是縱無直接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然藉由上揭間接證據之解讀,亦可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顏面鈍挫傷之傷害侵權行為事實,且被上訴人之該傷害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要屬卸責飾詞,無足取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為傷害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出成大醫院收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722元及診斷證明書費100元,經核前者為上訴人因傷就診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後者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係上訴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應如數准許。另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毆打受傷,精神上自受極大痛苦,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上訴人為舞蹈老師,被上訴人經營大○○運動休閒廣場,兩造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均有年度收入及財產,及被上訴人所為之傷害情節,暨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共受有4萬0822元之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㈡上訴人不得依侵害肖像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⒈上訴人主張其自102年1月13日起,即不再至被上訴人所
經營之大○○運動休閒廣場教舞,並帶走其所製作之名片、招生海報等宣傳資料,且告知被上訴人不得再使用其肖像,然被上訴人仍將內容印有其照片之宣傳招生海報張貼於店面內外,並繼續使用印有其肖像之海報、宣傳單、名片等,更將上揭名片之圖像用於通訊軟體LINE內,作為代表被上訴人之個人圖片使用,各該行為皆侵害其肖像權等語,雖據提出海報、名片、宣傳單等照片,暨兩造通話譯文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25、27、28、、29頁、原審卷第60頁),並據被上訴人就其於上訴人反對其使用上揭海報、名片、宣傳單等資料後,確曾繼續將上揭資料懸掛張貼於上揭廣場店內不為爭執,而僅以其為該海報名片之所有權人,且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況使用照片之場所及目的,並無貶損上訴人之情形,難謂情節重大等語置辯。
⒉按肖像權屬一般人格權之類型,於他人為不法侵害時,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錢賠償,然為避免認定上之浮濫,應以情節重大為成立之要件,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論上揭名片、海報及宣傳單等物品為何人所有,其圖片內容既含有上訴人之肖像,固皆屬上訴人肖像權之保護範圍,然本件上訴人既係以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其請求之聲明,自須該當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成立要件,所為請求方屬有據。卷查上揭名片、海報及宣傳單等物品,雖印有兩造跳雙人舞之照片,然上訴人在原審既已自承其本有同意被上訴人將上揭海報、宣傳單,放在上揭廣場內供招生之用(見原審卷第183頁),顯係願意將印有自身肖像之各該海報、宣傳單,張貼於舞蹈教室以為招生之用,嗣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該海報、宣傳單,並未變更其原來使用方式,而未逾越上訴人原所同意之使用範圍,已難認有濫用之情事,且觀諸各該名片、海報及宣傳單等內容所顯示之圖片,皆為兩造共舞之照片,本不易將其中一人之影像刪除,而獨留另一人之影像,縱以修圖軟體等美工技術強將其中一人之圖像刪除,亦將造成該照片內容本欲呈現之舞蹈效果無法完整示出,況於上訴人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中,亦可知被上訴人放置各該海報、宣傳單之目的,意在突顯被上訴人自身之舞姿,而非著重於與其共舞之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0頁),尤以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份起,即不再使用各該海報、宣傳單(見本院卷第184頁),亦見被上訴人未經同意使用上訴人照片之期間非長,其侵害情節難謂重大。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使用印有其肖像之名片乙節,因系爭名片內所顯示之上訴人照片篇幅甚小,被上訴人現亦製作新名片,不再繼續使用印有上訴人肖像之名片,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顯亦非有重大之侵害情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9日,仍以兩人合舞之照片作為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代表圖片乙節,因據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可知,該軟體上所顯示之個人代表圖片畫面甚小,且上訴人之肖像僅占該圖片之部分範圍,更不易區辨該照片之內容為何人,其侵害仍非情節重大。從而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撤回同意後,仍繼續使用印有上訴人肖像之照片,然其侵害肖像權之行為,皆難謂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尚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情節重大要件有間,上訴人依侵害肖像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不得依侵害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8日,在大○○運動
休閒廣場內,當著2、30名客人面前,兇惡地驅趕其離開,並將沙發擋在上課鏡子前面,阻止其繼續上課,雖經其力爭被上訴人曾答應其得於該時段使用該空間教學,然被上訴人仍繼續阻其上課;被上訴人繼於102年1月12日,設局讓訴外人 蘇瑞菊 等在上揭廣場門口,不讓其學生停車,蘇瑞菊並先後於上午9、10時,先後驅趕其學生停車二次,當日晚間其向被上訴人反應此事,被上訴人竟對其表示能讓其來上課就要感謝了,由不得其惹事生非大聲叫囂;被上訴人又於102年1月19日上午11時30分,在上揭廣場內,向客人 高春英 、 王加津 、 黛安娜 、GAREY等人表示,其每次來臺南都惹事生非、態度惡劣高調欺負人,又稱被上訴人遲未清償其19萬元,是為給其進出店裡機會及理由等語,被上訴人各該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
⒉惟按名譽權之侵害,係指他人為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
人格評價之行為,倘受有名譽權之侵害,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足參。
⒊卷依證人即舞蹈教室學生王加津,在原審所結證稱:10
1年12月8日當天,被上訴人因未依照其原所同意之舞蹈教室使用時間,開放予上訴人教學,致上訴人之教學受有影響,然兩造於當天並未發生衝突,亦未聽見被上訴人有辱罵上訴人之言語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雖足認被上訴人有因阻擋上訴人繼續使用舞蹈教室空間,兩造致生齟齬之情,然並未有直接之衝突發生,顯見被上訴人阻止上訴人繼續授課之行為,與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不生影響,要與名譽權之侵害無涉。次據證人王加津在原審另結證稱:伊於102年1月12日將車輛停在舞蹈教室門口,遭蘇瑞菊要求將車輛移走,嗣亦有他名學生經蘇瑞菊要求移車之情事發生,然各該情事發生時被上訴人並不在現場,要求移車之事皆為蘇瑞菊所為,當日亦無人辱罵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足認當日要求上訴人之學生移車者,係訴外人蘇瑞菊,已與被上訴人無涉,況要求學生移車,亦不生貶損上訴人社會人格之評價,何來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有。至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及移車爭議時,反遭被上訴人辱罵乙節,因未立證以實其說,當無足採。。又據證人王加津在原審結證所稱:「(102年1月19日你們去收東西的時候有發生什麼事情?)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也沒有與被上訴人發生不愉快的事情。(那天被上訴人有無跟你說什麼?)被上訴人沒有跟我說什麼,但是我知道被上訴人大聲罵上訴人,罵什麼我忘記了,很大聲罵上訴人在那邊鬧,罵的內容我沒有記,但氣氛對上訴人很不好。...(你知道102年1月19日那天為什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會發生衝突?)大概是為了錢,因為被上訴人有欠上訴人錢但沒有領出來還上訴人,因為前一個禮拜上訴人就有跟被上訴人講,但被上訴人沒有還她錢,當時二人的口氣都不好,上訴人就說一個禮拜前就告訴被上訴人,為何被上訴人沒有把錢領出來。(102年1月19日當天被上訴人有沒有提到其他跟錢有關的事情?)我只知道被上訴人講說今天是假日沒有辦法去領。」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微論已與另證人即舞蹈教室學生 郝高春英 在原審結證所稱:「102年1月19日那天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說要拿19萬元的錢,但被上訴人說那天是假日領不到錢,上訴人就說我一個禮拜前就跟你說了,你為何沒有準備,後來被上訴人就說等過完假日可以領的時候,一、二天就給你,後來我坐下來跟被上訴人聊一下,被上訴人就說我留這19萬元,是要讓上訴人在大臺南運動休閒廣場比較好出入,我聽了不曉得這句話是什麼意思。」、「(當天被上訴人除了講這句話外,還有無講其他的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其中就所陳被上訴人有無大聲罵上訴人乙節,互有嚴重出入,難據之認定被上訴人確有辱罵上訴人之事實外。縱認證人王加津所證屬實,充其量僅堪認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9日當天,確有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然因該證人無法確知被上訴人當日所陳之內容,亦無從依該證詞認定被上訴人所言,是否已造成上訴人社會人格評價之減損;況證人王加津在原審亦同時證稱:其未聽到被上訴人用不堪入耳或粗鄙的言語辱罵上訴人,僅聽見被上訴人以你就是來亂的此類話語指責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益見被上訴人當日係對上訴人要求其於無法取款之假日清償債務,所為抱怨發洩之詞,尚不足影響上訴人社會人格之評價。又被上訴人當日對郝高春英表示保留19萬元,係要讓上訴人在上揭廣場比較好出入一語,因證人郝高春英在原審既已表示:「我聽了不曉得這句話是什麼意思」等語在卷,顯見第三人亦難僅憑該語而知曉意思,亦難認該言語有何貶損上訴人社會人格之評價。又縱認證人郝高春英在原審另證稱:「(你有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在你面前說,上訴人每次來臺南都態度惡劣、惹事生非及高調欺負人這些話?)是有說這些話,但是沒有辦法記日期,是我與被上訴人閒聊的時候說的,我發現大概是因為大家心理上有什麼不滿的時候就會說這些話,因為也都是在被上訴人的店裡坐在那邊唱歌,有時客人比較少的時候,被上訴人會講這些話,講的時候也不是只有一次,有時候旁邊有人,有時候旁邊沒人,我不可能記那麼清楚,我想說這都是過去的事情。」等語屬實,亦屬被上訴人於兩造互有嫌隙之狀態下,私下與郝高春英對談時,所吐露之怨言,被上訴人以其主觀立場,就上訴人之行為舉止,所為之個人意見評價,應屬其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苟認該所為具違法性,當有箝制個人言論自由之不良效果,仍應認非屬侵害名譽之不法行為。
⒋綜上各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言行舉止,尚不足以侵
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仍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侵害身體權之損害4萬082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揭應准許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揭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岑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道歉啟事附件:
標題「道歉啟事」,道歉人劉炳煌,均用紅色。
字體:新細明體強調粗體。
字體大小:28號。
道歉內容:用黑色,字體:新細明體,字體大小:18號。
「道歉啟事:
本人劉炳煌,這10年來深受別萊莉老師愛心,耐心,不辭勞苦的栽培,幫助本人不但考上英國國際標準舞教師證照,並得到多次比賽冠軍。還在本人最困苦,最需要幫助的時候,前後拿出120萬元借給本人還卡債,買房子,裝潢店面。如此的恩情,本人應該深深感激在心,善待,尊敬於她。但是這些年來本人卻無情的毀謗別萊莉老師的名譽,甚至在本人開的大○○運動休閒廣場,毆打她,造成她頭部受傷。並且常常和來店裡的客人說別萊莉老師的壞話,說她每次來臺南都態度惡劣,經常在本人的店內頤指氣使,無端指責被告內之DJ,並和客人吵架,造成員工離職,客人減少等等不實之指控。本人深深為做這些惡劣的行為深感羞愧,特此登報道歉,並向別萊莉老師請求寬恕本人的無情無義的行為。
道歉人劉炳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