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偉青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偉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彭偉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告訴人 呂學廉 遺失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將侵占之中獎彩券兌換所得現金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所侵占金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悠中獎彩券兌換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經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11號被告彭偉青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偉青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上午8時30分至10時26分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所前電線桿旁,拾獲呂學廉所遺失之中獎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彩券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於當日10時26分許,持該彩券至基隆市○○區○○○路000○00號彩券行兌獎,藉以取得5,000元之獎金。
二、案經呂學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偉青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學廉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侵占遺失物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依法論科。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業經其提出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行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戴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