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親字第69號原告 陳佑翰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甲○○」記載,應更正為「陳佑翰」;事實及理由欄二、第七行中關於「 楊清景 」記載,應更正為「 鄭清景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足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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