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具「麻將台」、「金歡喜彈珠台」及「金美滿彈珠台」各壹台(內含IC板共參片)及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在場客人 張樹山 、 張忠樑 、 秦振飛 之警詢證詞。
(二)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具「麻將台」、「金歡喜彈珠台」、「金美滿彈珠台」各1台(均內含IC板1片)及各該機具內共計新台幣18,390元。
(三)警製現場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件。
(四)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三、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其違反規定,於附件所示期間內,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只論以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湯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擺設數台電子遊戲機營業,妨礙主管機關對該業之管理,對社會及經濟秩序有不良影響,且前已因違規經營此業,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此有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1620號判決在卷可稽,其復犯有本案,顯無悔改之意,然此次犯後仍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經營時間長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具「麻將台」、「金歡喜彈珠台」、「金美滿彈珠台」各1台(均內含IC板1片)及各該機具內共計新台幣18,390元,機具部分,為共同正犯湯姓男子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違規經營遊戲場業所用之物,金錢部分,係在各該機具內所查獲,為被告及湯姓男子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