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114號、第39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一)第8行至第9行「持有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應更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五)第2行至第3行「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又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係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9703號

  被   告 吳偉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豪(一)於民國113年5月4日23時57分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詎其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5月4日21時40許,自桃園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興路158巷與光明路50巷巷口處為警盤查,查獲其持有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4,000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二)於113年5月17日7時5分許,搭乘同案被告 郭彥呈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格,徒手竊取 余芷妮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余芷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 郭芸廷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彥呈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各1份。

(六)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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