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育輝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2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陳育輝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7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後發現其係毒品人口,復徵得陳育輝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FS26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68號)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2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2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