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82號抗告人 林束芸 相對人 江靜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415號之司法事務官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23條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苟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月25日所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90,000元,發票地為臺北市○○○路○段○○○號,發票日為107年1月25日,到期日為108年1月24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付款地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8年1月2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使用本票為交易行為之習慣,更從未在任何本票票面上簽名,抗告人與相對人未曾相識,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自原審卷附之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上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確認之訴主張權利。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純莉
法官陳威帆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