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號原告 林志國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 律師被告林 李榮喜 被告 葉瑩嬌 被告 林抒萌 訴訟代理人 林許材 被告 陳文苑陳林惠英 之繼承人兼訴訟代理 陳健生 即陳林惠英之繼承人人複代理人林許材被告 陳福枝 即陳林惠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文苑、陳健生、陳福枝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林惠英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九一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三二五-C,面積七六點○七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林志國取得;如附圖所示三二五-B,面積一二○點六二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 林李榮喜 取得;如附圖所示三二五-E,面積一點六二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葉瑩嬌取得;如附圖所示三二五-D,面積一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文苑、陳健生、陳福枝取得並以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三二五-A,面積七六點八八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林抒萌取得。原告林志國、被告林抒萌應分別各補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伍仟伍佰零玖元、參拾玖萬零柒拾元予被告林李榮喜參拾玖萬肆仟捌佰零肆元、被告陳文苑、陳健生、陳福枝參拾陸萬零柒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福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9分之1,約32.375平方公尺,兩造依目前占有使用之現況已數十年,占用現況如
104年6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與被告林李榮喜各自於325-C、325-B建有未保存登記房屋,而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分管之特約,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造目前占用現況分割。又因系爭土地之西方面臨內埔村廣濟路,為巿區中心之周邊位置,西邊鄰近廣濟路與東邊面臨小巷弄之土地,價差極大,兩造所占用面積未必盡符合自己應有部分,故應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分得西面土地之共有人,應補償分得東面土地之共有人。再者,被告葉瑩嬌之應有部分僅1.
618平方公尺,然鄰地319-1土地為葉瑩嬌所有,應分配於近319-1土地一側,且原告及林李榮喜之房屋占用319-1土地,經葉瑩嬌起訴拆屋還地判決(本院100年訴208號)確定,然三方己達成協議,於系爭325土地分割後進行占用土地之交換,故依現況分割,由原告、被告林李榮喜、葉瑩嬌相互易地,可減少土地建物複雜化,維持土地及建物最大利用價值,避免拆屋還地。被告林抒萌主張按權利範圍持分面積分割,將造成系爭325土地上三筆建物全部面臨拆屋還地之窘境,委不可採,另土地估價報告並未納入廣濟段326土地,且林抒萌就系爭325土地已不願補償林李榮喜、陳林惠英之繼承人,其他共有人更無合併分割之意願。原告亦不同意依105年5月19日複丈成果圖325-C1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因該方案原告補償陳林惠英繼承人需支出百萬元以上,超出原告能力負擔。原告同意依估價報告書之方案分配取得325-C部分,C部分南側之325-D部分分配予陳林惠英之繼承人取得,被告林李榮喜已同意分配取得325-B部分,被告葉瑩嬌亦同意分配取得325-E部分,並由原告補償林李榮喜190,
985元、陳林惠英之繼承人174,524元,且除被告林抒萌外,其餘被告均同意該分割及補償方案,應屬對各共有人損害最少之方案。另被告林李榮喜同意105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較估價報告書內面積減少20.26平方公尺,按估價325-A每平方公尺59,100元計算,林抒萌應補償林李榮喜1,197,366元。並聲明:㈠、被告陳文苑、陳健生、陳福枝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林惠英所遺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
291.38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李榮喜:同意按105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將畸零地分配予被告林抒萌。由法院依法判決。
㈡、被告葉瑩嬌:無意見。由法院依法判決。
㈢、被告林抒萌:兩造應按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面積分割,非依現況使用位置分割,被告同意分配取得325-A部分。又與系爭325土地相連之同段326土地亦由兩造共有,現為被告所使用,故326土地應與系爭325土地合併分割,以解決共有土地分管使用爭議。又系爭325土地本來均無面臨廣濟路,四面均為小塊畸零地阻斷,先祖於64年間分配系爭土地時,就分管位置價值及持分比例,已納入考量。且76年間共有人申請在325、326土地上建○○○鄉○○路○○○號建物,係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申請建立執照及所有權登記,即當時依祖先分配之分配之分管使用位置,共有人亦合意將來可分割時即現依分管使用位置分割,應無原告所稱價值差異之找補問題,被告不同意找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文苑、陳健生: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
㈤、被告陳福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土地登記謄本)。占有現狀如卷附104年6月29日複丈成果圖
五、本件爭點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如何找補?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共有人陳林惠英與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為18分之1,而共有人陳林惠英於民國76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文苑、陳健生、陳福枝,迄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憑信。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陳林惠英之繼承人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併為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亦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依上所述,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內之住宅區建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復均同意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系爭土地占有現狀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至107、第132頁,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其中325-B、325-C、325-D、325-E係由本院計算加註)。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兩造占有土地其面臨道路與否之價值高低,因而函請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派員鑑定製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式2份在卷(見卷一第159至162頁及附件)可稽,該估價報告審酌政策面、行政面、國際經濟情勢、國內經濟情勢、區域因素、鄰近地區土地利用情形、建物利用情況等因素後,製繪有如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持分價值差異找補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並審酌兩造占有現狀及面積及當事人意願(原告自 陳願 與被告陳文苑、陳健生、陳福枝協調出路)等一切情狀,認依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及找補,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 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妥適。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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