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平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平融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壹個暨日報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平融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開設無店招之色情應召站,僱用 黃芝茜 與不特定之男客在上址包廂內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行為(即由黃芝茜以手按摩男客之生殖器或以口交方式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或性交行為)。其方式為:由張平融負責帶領男客進入上址包廂內,並由其向男客介紹性交易內容及每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900元之收費方式後,再安排黃芝茜與男客從事上開性交易,張平融可從中分得900元,其餘款項則歸黃芝茜取得,張平融即以上開方式接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並藉此謀利。嗣於103年8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黃芝茜與男客 林詠欽 正欲從事前揭性交易,同時查獲在包廂內等候從事性交易之男客 黃世宏 ,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遙控器1個暨日報表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平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芝茜、林詠欽、黃世宏於警詢證述性交易及收費等方式相符,並有扣案之遙控器1個及日報表1張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
08、6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言,其中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列「性交」行為,惟業據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並補充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媒介女子與男客性交、猥褻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使黃芝茜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等犯行,具有時空、地點密接之特性,均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並藉此營利,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衡以被告犯罪手段、所得多寡、營利時間之長短,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遙控器1個暨日報表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容留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