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7號聲請人 楊琳盛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琳盛(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要無逃亡之理由,且被告在外工作,以維持生活所需,尚非有意逃匿,亦無處可逃,爰聲請命被告定期向管轄之派出所報到,而予以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及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認被告涉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重大,並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自民國104年9月25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本案業於104年10月8日宣示判決,惟被告曾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逕命具保,然於本院審理中仍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始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再衡量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甫經判決,被告得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是本案尚有經上訴審審理之可能,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代之,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吳宗航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凌浚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