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1月1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伍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
柒仟叁佰玖拾陸元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信用卡契約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按時繳費,逾期清償時,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
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2月3日以代償卡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
信用卡欠款,約定被告應給付代償後18個月以內按年息5.88
%計算之利息,超過19個月部分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
;被告持卡消費、以代償卡代付其在其他銀行之欠款,迄未
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暨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