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傅遜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凌晨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蕭進 和所有,置於夾娃娃機臺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 蕭進和 發覺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進和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3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有不該,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念及被告為心智功能中度障礙,有臺東縣政府110年2月25日府社福字第1100038271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1份附卷為佐(見偵卷第9-10頁),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再被告素行良好,此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供參,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警詢時自述無業、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並未規範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追徵價額具體為何,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法院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已足,尚無諭知追徵價額若干之必要。至於扣案玩偶娃娃1個,係由被告胞兄 傅仰璽 提出,是否為本案失竊物品,並未經被告或告訴人確認,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布偶2隻2木雕藝品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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