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號原告 李妙香 被告 朱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59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位於新竹市○○街00號新中興醫院之牙科醫師,原告為醫院之總務人員,2人平日相處不睦,屢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1日11時40分許,透過訴外人張醫師協調欲找原告進行和談,張醫師遂指示原告至第三診間等候,之後被告自第二診間進入第三診間,原告見狀不願意與被告商談,於是起身繞至第二診間,準備離去,被告見狀旋即自後追趕,竟於原告開啟第二診間大門欲奪門而出之際,徒手強行關閉第二診間大門,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且其強行關門之舉動,亦使大門敲擊到原告左臉,致原告受有左臉部腫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否認有強行關門及傷害原告之舉動。本件事故之經過係因原告先前經常於門診時間以電話騷擾被告看診,導致被告需將電話聽筒拿起,然因影響被告聯繫病患及牙科甚鉅,遂於事故當日透過張醫師欲與原告溝通。嗣原告進入診間後,看見被告亦進入診間而不願商談起身欲開門離去,然因診間大門係向內開啟,原告開門之際撞擊被告伸出之手掌,且未向後退半步,致未能完全開啟診間大門即竄門而出,原告左臉頰因而擦及診間大門。
㈡、被告願意賠償原告醫藥費400元,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請求酌減(卷第114頁)。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核與卷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相符(卷第13-19頁),而被告辯稱未有強行關門致原告受傷之行為,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行動自由及身體,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4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門診,支出醫療費4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在卷為憑(附民卷第21頁),且為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⒉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原告雖因被告強行關門致受有系爭傷害,然被告強制行為時間極短,原告所受傷勢亦屬輕微,原告之精神痛苦乃兩造間長期(平日)相處不睦,並非全由本件單一事故造成,本件只占極小一部分。本院斟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新中興醫院總務人員,月薪35,000元,109年度所得517,385元,有財產資料13筆,財產總額4,832,981元;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為新中興醫院牙科醫師,109年度所得1,882,922元,有財產資料1筆,財產總額1,250,000元,除據兩造各自陳明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3頁、卷第21-46頁)。是依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告行為態樣、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學經歷、身分、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附民卷第2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400元元,及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為其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由本院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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