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17號

原告甲○○

上列原告與乙○○等6名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係因財產權而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蔡辯 之遺產,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遺產範圍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4分之1,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定之地價,核被繼承人蔡辯之遺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51,192元,又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72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433元(751,192×1/72=10,4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虹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