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宇上列被告因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9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上午11時12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韋仁書記官陳映佐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振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振宇雖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
108年7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向華泰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志娟 」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
7月7日18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劉梅香 ,佯稱係其友人,已更換電話號碼,並加入劉梅香之LINE聯絡人名單,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因急需金錢周轉,要向其借款云云,致劉梅香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翌(8)日13時40分,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劉梅香向其友人查證,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9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映佐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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