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力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力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經警查獲,惟因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死亡,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前開案件遭查獲時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結果確含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854、888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存卷可參,足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係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均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482公克,檢驗前淨重0.229公克,檢驗後淨重0.21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3.556公克,檢驗前淨重3.336公克,檢驗後淨重3.32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