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46號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201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
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751、1176、1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交簡字
第10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97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
其仍未能戒除其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
12月26日14時18分之採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2月26日13時40分許,另因執行通緝案件,在雲
林縣斗六市鎮○路○○○○○號7樓即其住處為警緝獲,同日經
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俊良固否認犯行,辯稱伊於99年間最後一次施用毒品
云云,然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20日雲檢文執強緝字第797
號發布通緝,經警於100年12月26日緝獲。並經被告同意採
尿送驗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股份有限
公司101年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C
280004)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真實姓名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檢驗
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
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析質譜儀作藥物
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
檢字第09200045609號函闡釋明確,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
果應無偽陽性之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予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予方式、投予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
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
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綜衡上情
,堪認被告確有於100年12月26日下午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否認犯行,經採尿送驗確認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復無視檢察官及本院合法傳喚均不到庭
說明,似逃避責任。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
於99年12月31日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猶在執行之前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須再課予
相當之刑事處罰,俾使其心存警惕。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
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造成之損害未擴大,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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