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叁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2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里0鄰000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後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54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撞嘉義縣朴子市○○○路路旁之電線桿,經警據報至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與光復新路交岔路口處理,並於同日9時25分許,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使用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224公克)、注射針筒1支,且於同日9時43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建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51至56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書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3頁),且被告於104年8月12日9時4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自願受鑑定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21頁)。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3包,均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驗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224公克)等情,有該院104年9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3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並有上揭海洛因3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本件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3月24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97年3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朴交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薪水每日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多元,自己一個人住,未婚,有1個小孩(與外婆同住),經濟狀況為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22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個、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