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62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6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629號原告 陳明揚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嗣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當庭追加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為共同被告,有起訴狀及本院111年7月1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見南院卷第9至14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惟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對原告所追加之被告機關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及其代表人漏未記載,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追加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上開追加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為被告起訴部分。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