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3號聲請人 溫瑞菊 相對人 許光烈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20萬元,約定於106年2月2日清償,逾期按每百元每日參角計付違約金,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3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之期日為106年2月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業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滿不為清償,尚積欠聲請人32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支票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6年3月7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述意見略謂:當初將抵押物借予 許嘉顯 借貸言明,「利息由聲請人向許嘉顯收取,若許嘉顯未按月支付,應告知本人。」,惟聲請人自105年11月3日起至106年3月13日均未與本人聯繫,並不知許嘉顯未支付利息,欠錢理應還錢,聲請人理應有義務告知本人,我有意願處理本案等語。惟按聲請人主張系爭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然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揭文書為證,並經本院形式審核結果,與許可拍賣抵押物要件亦無不合。至相對人所陳述上開情形,則與法院應否許可拍賣抵押物之判斷無涉,本院自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拍字第3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地目├──┬──┬────┤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澎湖縣│湖西鄉│ 許家 ││1011-1│旱│││136.16│全部│分割自1011地│││││││││││││號│├──┼───┼────┼────┼────┼───┼──┼──┼──┼────┼───────┼──────┤│002│澎湖縣│湖西鄉│許家││689│建│││529.87│全部│重測前:港子│││││││││││││尾段672地號│├──┼───┼────┼────┼────┼───┼──┼──┼──┼────┼───────┼──────┤│003│澎湖縣│馬公市│安宅││1546│旱│││269.01│全部│重測前:宅腳│││││││││││││嶼段853地號│└──┴───┴────┴────┴────┴───┴──┴──┴──┴────┴───────┴──────┘┌─────────────────────────────────────────────────────────────┐│附表(建物):106年度司拍字第3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及合計│及用途│││├──┼───┼───────┼───────┼───────┼───────────┼─────┼───┼────────┤│001│66│62號│ 許家段 689地號│1層鋼筋加強硓│1層:73.37平方公尺││全部│重測前:港子尾段││││││𥑮造國民住宅││││57建號│└──┴───┴───────┴───────┴───────┴───────────┴─────┴───┴────────┘◎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