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浩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浩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同年10月12日先後傳喚受刑人到該署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未依限報到執行,其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另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6年12月1日、同年月2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嗣於107年9月27日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件,案件型態、罪質相同,且受刑人於105年3月14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後,竟不知悔改及警惕,再為首揭犯行,顯見非一時失慮而犯之,益見其主觀惡性,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審諸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可知前揭規定均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就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就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則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迥然有別。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部分:
1.查受刑人因於104年9月7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9日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5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附命受刑人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7年8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此有前揭判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保護管束命令,命令受刑人應於107年9月17日上午9時20分至臺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並核發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上開時、地到場,此有前揭保護管束命令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為憑。惟由前揭送達證書觀之,上開執行傳票並未送達受刑人住所地,而係寄送至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下稱安德街址),惟受刑人於105年8月12日即已自該址遷出,此有受刑人之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佐,顯見上開傳票並未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地,復參以上開傳票寄送至安德街址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該地之派出所,是亦無從確認受刑人本人已實際收受上開執行傳票,自難逕認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傳票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
2.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另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令受刑人應於107年10月12日上午9時30分至臺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並通知受刑人於前揭時、地到場(按:送達證書上所載送達文書為「通知」而非「執行傳票」),該通知於107年9月26日寄送至受刑人住所地及安德街址,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該等送達地之派出所,此有前揭保護管束命令1紙及送達證書2紙在卷為憑。惟受刑人縱未於前揭時間至臺北地檢署報到,亦僅受1次通知未遵期到場,尚難逕認受刑人係惡意違背命令拒不到案執行,而達於違反檢察官之命令「情節重大」之程度。蓋因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是否應執行先前宣告之刑罰,既涉及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自應符合比例原則,況本件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之限制,倘僅因受刑人1次未遵期報到,逕行撤銷緩刑宣告,實屬過苛,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容有未洽。
(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
1.查受刑人因於106年12月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於同年月2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15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並經新北地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54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下稱乙案),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乙案之罪,而在甲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觀諸甲、乙兩案之行為及起訴、判決時點,可知受刑人之乙案施用及持有毒品行為時點,係於甲案提起公訴及判決之前,可知受刑人並非歷經甲案之偵審程序,或經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後,猶不知戒慎自持,屢次違犯相同罪質之犯行。職是,自不能僅因上開案件之查獲及偵審程序分別進行,致受刑人於甲案之緩刑期內,受乙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即認受刑人全無悔悟之心,未能改過遷善,或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再犯之虞。否則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復參以施用毒品罪行,本質上屬於自傷行為,且具有以一再犯罪為常態之病態特徵,自難以受刑人有再犯之事實,逕認其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乙案之犯行,已足以動搖甲案緩刑宣告之基礎,致該緩刑宣告難收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非撤銷緩刑宣告,不足以導正其行為,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