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范秋華
即 被 告
相 對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訴訟代理人  陳孟雄
       徐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109年度沙簡醫字第1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請求聲請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是否有據,其先決問題乃原告有無
依醫療契約意旨施行醫療行為,而關於此先決問題,被告已
於他案即本院109年度醫字第15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
故本件之先決問題既已繫屬於他案審理中,為避免審判之矛
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請求停止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
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
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
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224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
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
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
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
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
訴訟程序為宜。
三、查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
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注,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
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
團隊)於從事診療時,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
或治療之義務。二造就本件被告尚有積欠原告醫療費用之事
實並不爭執,又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
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參照),該契約之
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
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
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
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
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是否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被告能否主張抵
銷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本件本於兩造間醫療契約所負之報
酬給付義務之成立,是原告有無依醫療契約意旨施行醫療行
為,尚難認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況本件醫療行為前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診療之原告醫院之醫師所為醫療行
為,並無疏失,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醫偵
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295號處分書、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
。原告復當庭陳明原告係公立醫院,本件醫療費用有一定之
程序須處理,不同意停止訴程序等語。從而,本件訴訟並無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請求停止
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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