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6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巧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94號、114年度罰執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巧怡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巧怡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件所示)。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判決(附件編號3),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件編號1、3經定應執行刑,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罰金之總和(即罰金7,500元);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影響等因素,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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