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0號聲請人乙OO住新竹縣○○鄉○○○街0號2樓相對人丙OO關係人甲OO
丁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對於未成年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任之。
二、指定丁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甲○○原由相對人擔任其監護人,惟相對人年紀老邁,無力承擔教養重任。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胞兄,故由聲請人任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較符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為此請求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OO(下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伊年事已高,體力不佳,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較為妥適,故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未成年人甲○○未經生父認領,其母OOO暨外祖父母均已死亡。原經本院裁定選定相對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惟其現已年邁,無力承擔未成年人甲○○監護之責。而聲請人為未與未成年人甲○○同住之胞兄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裁定在卷可稽,且經聲請人及相對人到庭陳述明確,自堪認定。
(二)聲請人係未成年人甲○○已成年之兄長,卷內無相關事證可任其無法勝任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且聲請人有意承擔未成年人甲○○監護之責,而相對人及未成年人甲○○均當庭表示同意。從而,本件將未成年人甲○○之監護權改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關係人丁OO為未成年人甲○○之表姊,對未成年人之情形應知之甚詳,適宜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關係人丁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就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 鍾純純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致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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