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10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再審聲請人 凃錦樹 即受判決人
林桂芳 王信富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所為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凃錦樹、林桂芳之 哥斯大黎加 護照係委由王信富申辦,王信富經由世界華人公司 簡啟仁 ,再輾轉由 黃祖香 辦理,而證人簡啟仁於第一審證述「王信富不是說要買假護照」、「黃祖香告訴我護照是真的」等語,足以作為被告凃錦樹、林桂芳、王信富三人無罪判決之證據,蓋本件護照之源頭為黃祖香,其既堅信上開護照為真,何以轉交或持用該護照之凃錦樹、林桂芳、王信富三人知悉該護照為變造,而必入渠等罪責?洵有違論理法則;又簡啟仁、黃祖香雖於偵查中認罪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緩起訴」乃渠等與檢察官間認罪協商之一種,非必為有犯罪事實之真相,尚不得據以引指聲請人等罪責之所據。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再傳簡啟仁、黃祖香等人就該疑點為訊問調查,公訴人亦無新事證提出,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卷內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逕引其他第一審所不採之證據,自行形成有罪之事證而為論罪科刑,認定事實顯有重大錯誤。㈡凃錦樹、林桂芳二人若知悉護照有問題,豈會自民國96至98年間冒被查獲之危險屢次出入境,甚不合常理。㈢王信富自簡啟仁處取得護照後,僅有轉交凃錦樹、林桂芳夫婦之動作,原確定判決徒以護照上「出生地為泰國」、「有其他入出境國之戳章」等形式上之登載等,即論王信富與凃錦樹、林桂芳知悉護照乃變造而來,洵乃過於簡化事證之因果關係而以臆測推論聲請人等之主觀犯意。㈣本件2本護照係檢察官指揮航警人員「剖悉」「證明」該護照為變造之文書,卷內無任何檢舉資料以資憑辦,非一般常見之事例,如該護照為聲請人所變造、或先破獲變造集團再進而查獲持用護照之人,與經驗法則顯然有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於判決前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又如當事人於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詳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仍以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以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7、
785、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引據移民署鑑定證書、鑑定證人 蔡宗憲 之證詞、
外交部函轉駐巴拿馬共和國大使館函覆「上開護照上所示凃錦樹、林桂芳二人資料,均未登記於哥國註冊局,經向哥國移民局查詢,上開2本護照應為偽變造護照」,且觀之扣案
2本護照,自封底開始,每一內頁均有深淺兩色「REPUBLIC
ADECOSTARICA」字樣相連而成波浪狀之安全線,唯獨記載凃錦樹、林桂芳基本資料與照片之部分,沒有該安全線印刷,且基本資料頁正面無螢光反應,背面卻有螢光反應,佐以基本資料頁中央車縫線處確有不自然黏貼痕跡,可認定該2本護照之基本資料頁確有經過加工之事實,而該2本護照既有安全線、浮水印、螢光纖維等機制,僅其基本資料頁正面與其他內頁不同,堪認該2本護照係以哥斯大黎加護照正本加以變造無訛。並說明鑑識時間之久暫與結果正確性無必然之關連,聲請人以本件護照鑑識時程短促,不符正常程序,質疑承辦檢察官先入為主,純屬個人揣測,非為可取。復就聲請人三人主觀上均知悉扣案護照係屬變造說明如下:⒈從本件護照辦理過程,僅需書寫基本資料並提供12張照片,而未提供任何個人身分證明、駕照等文件,竟可取得哥國身分證、護照、駕照及歸化證明書,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聲請人應知悉扣案護照非循正常合法之管道所取得;⒉扣案護照上之出生地登載為泰國,據證人簡啟仁、黃祖香證述,該出生地等資料係凃錦樹、林桂芳親自填載,且該護照內分別蓋有哥斯大黎加胡安聖瑪麗亞機場、巴拿馬共和國、哥倫比亞麥德林機場之入出境章,而凃錦樹、林桂芳均供稱:並未去過哥斯大黎加、巴拿馬及哥倫比亞,足認聲請人為取得偽變造護照,起初即故意以填載不實出生地之方式來配合假護照之取得,於取得假護照之際,亦知悉該全新取得之護照於尚未啟用之際已有他國出入境簽章之不合理情形,顯然聲請人等應知悉上開護照為變造。凃錦樹、林桂芳固辯稱其若明知護照係偽造,當不致於頻繁入出境云云,然以心理學上之從眾行為, 因渠 等持有之全新護照上已然蓋有入出境章,其後審核者相當有可能接著蓋章,一、兩次闖關入出境未出問題後,頻繁持用變造護照出入,並非事理上不可能,自不得以此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叁所載,共同取得變造之哥斯大黎加護照持以行使,凃錦樹、林桂芳並各持以出入境27次、25次,而對凃錦樹、林桂芳二人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對王信富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已就卷內各項證據取捨及其認定事實之理由,於確定判決中詳為說明,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足採之理由,依查證所得,認為俱無足採,逐一詳加指駁說明,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其縱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異證詞(如簡啟仁、黃祖香所述與實情不符之證詞)如何不可採,乃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證據調查所得,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所指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聲請人前開主張均是就證據證明力之採酌,再為爭執而已,揆諸前揭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要件,尚有未合。
㈡聲請人所指簡啟仁、黃祖香之證詞或本案查獲經過等,均係
於原審卷內早已存在之證據,即非聲請人當時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是聲請人事後提出其先前即已知悉之上開證據,試圖證實在本案確定判決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上開證據既非判決後始行發見,即不具「嶄新性」,殊非確實新證據之屬。況上開證據或聲請人之各辯詞,均經原確定法院本於職權予以審酌、判斷後所摒棄不採或於判決理由欄中詳予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聲請人仍就上開證據之取捨為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與上開法條所定「新證據」之要件未合。
㈢聲請意旨另謂原審認定事實有所違誤,惟事實之認定、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是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違背法令者,係屬非常上訴範圍,要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核其內容,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或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證據內容之取捨意見,徒憑己意所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自難據以聲請再審,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