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於104年6月8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補充為:「於104年6月8日23時40分許至翌(9)日3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
(二)另予補充理由如下:「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4年6月8日23時40分許至翌(9)日
3時58分許期間內,自願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復經其親自封緘後,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頁),並有該公司104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2頁)。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諸多因素相關,而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文傑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而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並斟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767號被告吳文傑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傑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議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毒聲字第9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悟,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8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京華城附近,以吞食藥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8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南路涵洞口為警臨檢盤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文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檢察官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