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6號
原告 陳紫晴
被告 黃俊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被告黃俊鴻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惟原告遲至同年月8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誤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遞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轉送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狀退件、誤投轉送原因表上收案章及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是上開詐欺等案件既經辯論終結,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