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95年4月18日、票據號碼672
930號之本票乙張,且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
第89條之通知義務。惟本票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
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若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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