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4號聲明異議人 賴炎華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貳、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於105年12月16日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案號原記載「105年聲字第53號」(見本院卷第1頁),經詢問受刑人,其表示是寫錯,純係筆誤,應該是「105年聲字第33號」才對(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是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之案號應105年聲字第33號,核先敍明。
參、本院可否由聲明異議之聲請,定應執行刑
一、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05年12月16日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中記載:伊所犯(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更丙字第313號。(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理字第1658之1號。(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盈字第1638號。(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更𡈼字第343號。(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音字第13277號。
請鈞院重新將各案分別定應執行總刑期及罰金總金額,鈞院係最後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自有法律賦予之權限,重新將聲明異議人所犯各案重新裁定。 伏乞鈞院 將上述各案重新併合重新裁定,重新量刑,賜予重生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至4頁)。而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調查時,聲明異議人亦表示就上開5份執行指揮書,其真意係聲請法院重新裁定應執行刑。法官問:你是否要聲請法院就你剛剛所說的5份執行指揮書,聲請法院重新裁定你的應執行刑?聲請人答:是的。法官問:希望本院如何處理本件?聲請人答:希望法官能夠幫我就這5份的執行指揮書的執行刑,再定一個執行刑,並且從寬量刑。法官問:你105年12月16日所寫的聲明異議狀的用意,是否就你剛剛所述的5份執行指揮書的執行刑,再重新定應執行刑?聲請人答:是的。等語(見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0頁)。再經本院詢以: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應向檢察官聲請,而非由聲明異議人個人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人表示知道等情,亦經其陳述在卷。法官問:你是否知悉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應向檢察官聲請為之,而非向法院聲請,法院亦無權限能依異議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人答: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顯然聲明異議人已知悉如欲重新定應執行刑,應向檢察官聲請之。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自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為裁定。故聲明異議人如認其所犯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但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甚為明確。本件聲明異議人就上開5份執行指揮書內之各號案件,向本院請求再重新定執行刑云云,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肆、檢視聲明異議人所提文件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得請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以求救濟(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589號、99年度臺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之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103年度臺抗字第313號、98年度臺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76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受刑人須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則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第372號、77年度臺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839號、第349號、102年度臺抗字第860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聲明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97號、100年度臺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687號、102年度臺抗字第1129號、94年度臺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有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受理後分案105年度聲字第33號,旋於105年3月22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嗣聲明異議人提出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5年5月12日以該院105年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本院送請花蓮高分檢依法執行,再經該署發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花蓮高分檢105年度執聲字第1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本院105年7月20日花分院貴刑博105聲33字第0000000000函暨花蓮高分檢105年7月22日花分檢 朝紀忠 105年執發365字第1050000527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而此部分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執行指揮書,有該署105年執更𡈼字第343號執行指揮書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求慎重,乃洽提聲明異議人,並於送達證書內載明請其隨身携帶與本件聲明異議有關,曾經聲請之文件到庭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8頁)。105年12月28日調查時,聲明異議人除影印上開5紙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見本院第41至45頁)以外,並當庭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30日東檢德𡈼105執聲他239字第14603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12日彰檢宏執丙105執聲他279字第1432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7日桃檢坤音102執13277字第108020號函各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法官問:有無事證可以提出?聲請人答:有,我今天有帶來(庭呈桃園、彰化、臺東地檢署公文原本3份,經法官核對無誤後,影本附卷,原本3份當庭發還)(見本院卷第49頁),並以此3份函文供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相關佐證。
四、惟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30日東檢德𡈼105執聲他239字第14603號函之意旨中,說明欄:一、查受刑人賴炎華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由貴署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二、本署已就受刑人所犯其中符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即應由本署轉呈花蓮高分檢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即本院】聲請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後經最高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並由本署105年執更字第343號案換發指揮書執行在案。並將該函文正本予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而副知聲請異議人。核其函文意旨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指摘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且聲明異議人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有如何向檢察官聲請數罪併罰,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之情形。是聲請異議人所提前揭函文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之證據,顯無可採。
五、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12日彰檢宏執丙105執聲他279字第14327號函之意旨,其主旨在函轉聲明異議人105年4月1日之刑事聲請狀正本(含信封)1件,請查收辦理。其說明欄則記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述案件定應執行刑一事,似應由貴署辦理。又本署102年度執更字第313號一案與其餘案件並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併予敘明。並將該函文正本予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而副知聲請異議人而已。亦在告知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定應執行刑之事宜而已。並非指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且聲明異議人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有如何向檢察官聲請數罪併罰,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之情形。是聲請異議人所提上開函文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之證據,亦非可採。
六、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7日桃檢坤音102執13277字第108020號函之主旨係就聲明異議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就聲明異議人105年9月8日、11月21日、11月29日刑事聲請狀而函復。且該署曾於105年4月15日及同年11月28日詢問本件聲明異議人是否願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音字第13277號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盈字第1638號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理字第1658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上開3項執行指揮書所列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惟聲明異議人仍執意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或就上開3份執行指揮書連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更丙字第313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更𡈼字第343號等2份執行指揮書聲請定應執行刑,因不符數罪併罰之規定,該署無法辦理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係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得請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以求救濟。聲明異議人提出上開函文以聲明異議之依據,本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對應,而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始符規定。本院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音字第13277之2號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45頁)所列之竊盜罪,並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亦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對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上級審,亦非有罪上訴駁回之法院,揆諸上開說明,顯非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7日桃檢坤音102執13277字第108020號函依據,指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有指揮不當之情形而聲明異議,本院尚難以該項函文聲明異議人有理由之審究。且聲明異議人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有如何向檢察官聲請數罪併罰,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之情形。是聲請異議人所提前揭函文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之證據,亦無可採。
七、另受刑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係聲明異議人認原裁定僅將判決確定部分案件定應執行外,尚欠週延,仍應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2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6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6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不詳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等案件,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請求重新裁定等語。並非係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而提出,尚不得做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係聲明異議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更丙字第313號),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該院非刑訴訟法第48
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本院尚難以該項裁定書聲明異議人有理由之審究,自亦不得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此外聲明異議人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有如何向檢察官聲請數罪併罰,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之情形。是聲請異議人所提前揭2份裁定書其聲明異議之證據,自難遽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其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八、至於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共5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均僅記載聲明異議人執行之情形而已。尚難遽以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附此敍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真意既在就前揭5紙執行指揮書要求本院重新再定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請求數罪併罰,重新定應執行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尚不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向本院為聲請,其聲明既不符合要件,難認其請求明理由。另聲明異議人就其所提出之各項文件,均難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所執之理由,且對聲明異議之成立要件容有誤解,其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林信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