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26號原告 李淑 芳被告 余碧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住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下稱原告草衙住處)以販售檳榔為業,生活單純且無與人結怨,因被告父親余○○為原告友人,被告母親懷疑原告是余○○女友,被告竟於民國106年2月9日上午9時至10時許,至原告草衙住處大聲吵鬧,期間不斷以「 小三 」、「破麻」字眼污辱原告,惟被告所述均非事實,且原告草衙住處前車輛及行人眾多,被告之上開行為引起鄰居及路人等圍觀側目及閒言閒語,致原告身心受創,被告所為已妨害原告名譽並致原告身心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道歉內容於臉書「爆料公社」社團發文。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道歉內容於臉書「爆料公社」社團發文,且7天內不得刪除。(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臉書通訊文字對話紀錄、106年2月9日錄影光碟等件為證(院卷一第73至79頁、院卷二第47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上開錄影光碟之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僅可認定被告當時有辱罵原告「小三」多次,惟未辱罵原告「破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院卷二第36頁),原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復表示無意見,並稱:被告只有罵「小三」等語(院卷二第36頁、第5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小三」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辱罵其「小三」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被告在車輛及行人眾多之原告草衙住處前,辱罵原告「小三」多次,該行為使得鄰居及路人均得見聞,足以使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足認原告主張其名譽因此受有損害,應屬有據。
(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係定之,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辱罵「小三」之行為致名譽權受侵害,足以使其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業如上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畢業於 樹德 家商、現開設檳榔攤及經營網拍月收入共計約80,000元(院卷一第59頁),而被告經查為國中畢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院卷一第45頁),併審酌本院依職權調取105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所得及財產(院卷一末頁證物袋內,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再參酌被告係於車輛及行人眾多之原告草衙住處前辱罵原告,以此衡酌原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名譽遭不法侵害者,依前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惟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準此,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或於特定社群網路社團內張貼道歉啟事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不足以回復其名譽,且道歉內容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而未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是以,原告雖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內容於臉書「爆料公社」社團發文刊登7日,以回復其名譽。然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公眾均得見聞之原告草衙住處前辱罵原告「小三」,而非在臉書「爆料公社」社團辱罵原告,亦即實際知悉被告侵權行為者僅限於當時在場之人,故若將如附表之內容發文至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反造成原本不知情之多數人獲悉此事,顯無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實非適當。本院斟酌被告妨害名譽之方式、原告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情,認被告以前揭金額填補原告之損害已足,原告請求被告於臉書「爆料公社」社團發文如附表所示內容,已逾回復名譽之適當且必要之處分,不符比例原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內│本人余碧梅因確實無證據下誣陷 李淑芳 │││女士為小三,並對其公然毀謗造成李淑││容│芳女士名譽受損,特發此文證明李淑芳│││女士非本人口中所述小三,以還其名譽│││。│├─┼─────────────────┤│格│字體、字體大小、版面:發文即可,版││式│面會自動統一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