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47號原告乙○○
17號被告甲○○○
17號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間結婚,夫妻生活原本融洽,豈料被告自95年1月間起生活作息反常,經常找不到人,且偶爾在外過夜,嗣原告發現被告經常與同鄉之訴外人 力德順 出雙入對,狀似戀人,96年1月8日下午原告發現被告與力德順一起進入位於高雄縣大樹鄉九曲村之日昇旅社,原告遂報警前往查獲被告與力德順共處一室,依常情判斷,被告與力德順顯有通姦之行為, 力得順 因此表示願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但目前尚未付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擇一裁判離婚。
三、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由於婚姻破裂主義之最大困難在於如何建立客觀之認定標準,修正條文將舊法之10款法定離婚原因全數保留,僅增設第二項概括離婚原因,其立法原意應係以列舉之法定原因做為建立概括離婚原因認定標準之指引,故在考量是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時,仍需參酌同條第一項各款離婚原因以資審認。蓋民法所以將「與人通姦」、「重婚」規定為法定離婚原因,乃因夫妻互負忠誠之義務,若一方違反此義務,已足以破壞夫妻之互信基礎,他方自得請求離婚。故由此條款之規定,可知夫妻間之忠誠確係婚姻維繫之根本要素,夫妻一方若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不論是肉體上之性關係,或精神上之外遇,均足以影響夫妻間之互信,自構成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96年1月8日發現被告與訴外人力德順進入旅社,乃報警查獲兩人共處一室,事後力德順尚與原告達成和解表示要賠償原告1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和解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調取報案紀錄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為反對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由上事實可證,被告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確與其他異性進入旅社,且由卷附報案紀錄顯示,被告遭警查獲當時並未穿著內褲,事發後訴外人力德順又自願賠償原告10萬元,徵諸常情,被告與訴外人力德順之關係自非比尋常,被告顯然已違反對婚姻之忠誠義務,且此種情況,已足以使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婚姻意欲之程度,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此項重大事由又屬可歸責之一方,故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