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 李銘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献湖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裁全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在抗告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前,無法向主管機關查閱晉功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功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只能以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作為立證方法,且抗告人所提出晉功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是以相對人出脫持有股份前後之登記資料,可比對出相對人除未擔任董事外,亦非晉功公司之股東,此應可證明相對人確有脫產之事實,可使得法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則抗告人已盡釋明義務。
㈡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
回或與保全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防止發生突襲,應就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明確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又抗告程序,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是抗告法院對原法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認債權人假扣押之原因未經釋明,改裁定駁回其聲請者,尤當依上揭規定旨趣,賦與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否釋明或有無補充或新釋明等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為合法。…原法院就此情形,在未使再抗告人有補正陳述或為舉證釋明之機會前,逕以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時之陳述及舉證,不能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廢棄台北地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改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依上說明,已有不適用民事訴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影響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酌。本件原法院就抗告人未釋明部分(如晉功公司之股東名冊),應有命聲請人向主管機關查詢調閱之補正釋明的機會。但原法院並未命抗告人向主管機關查詢晉功公司股東名冊,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法不合。
㈢抗告人所提出晉功公司於相對人移轉股份前、後之經濟部商
業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雖資本額均為新臺幣40,000,000元,但相對人在未擔任董事(或股東)後,由 邱謝滿玉邱郁文邱靖琇 持有股份,在晉功公司擔任董事乙職,並由邱謝滿玉擔任董事長,依常理判斷,相對人在遭受刑事訴追後,退出晉功公司,不論將股份移轉給邱謝滿玉、邱郁文、邱靖琇,或是第三人,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之法理,對於抗告人而言,相對人此舉已讓抗告人有日後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縱使相對人尚未退出晉功公司之股東,但是否出脫轉讓部分股份給第三人,而造成相對人資產減少之情況,亦造成抗告人有日後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尚嫌速斷。為此,請廢棄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始得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則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又同法第523條所稱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倘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
三、經查:㈠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其提
出系爭契約、臺北重南郵局第191號存證信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實價登錄交易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憑,固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㈡至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為規避對抗告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將原持有之晉功公司股份,讓與其家人邱謝滿玉、邱郁文、邱靖琇云云,雖提出晉功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資料查詢影本各1份為證。惟查: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僅有提供董事及監察人之資料,而無未被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之股東之資料;如相對人未被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即無查得相對人資料之可能,自不能僅以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中,未能查得相對人之資料,遽謂相對人業將其持有之晉功公司股份轉讓予他人。又依抗告人所提出晉功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資料查詢影本各1份,可知相對人於103年3月24日擔任晉功公司董事時,其持有晉功公司之股份數為10,000股;而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之家人邱謝滿玉、邱郁文、邱靖琇於106年2月17日持有晉功公司之股份數,則分別為20,000股、50,000股及145,000股,均明顯高於相對人於103年3月24日擔任晉功公司董事時,持有晉功公司之股份數甚多,邱謝滿玉、邱郁文、邱靖琇是否係因相對人於103年3月24日以後,將持有之晉功公司股份讓與而分別持有前述晉功公司股份數,實有可疑,自難使本院就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將原持有之晉功公司股份,讓與邱謝滿玉、邱郁文、邱靖琇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更遑論相對人是否為規避對於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有移轉股份行為、是否因此而有日後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經本院於106年4月17日通知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原因,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抗告人具狀稱其無法取得晉功公司之詳細股東名冊及登記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可見其前開稱相對人為規避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將原持有之晉功公司股份,讓與其家人云云,僅係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㈢綜上,抗告人所主張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相對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財產明顯減少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有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行為之薄弱心證,尚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依法即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羅心芳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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