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56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56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5669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許立德 債務人 許重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聲請人原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
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許立德邀許重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29
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70萬元整,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有借款約定書乙紙為證。
㈢嗣債務人許立德、許重福對前開借款僅繳至利息起算日即
未履行,依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債務人等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等連帶一次清償所欠之借款本金共新臺幣0000000元整,及利息、違約金。
㈣綜前所述,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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