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0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德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德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㈢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德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園藝、經濟狀況小康(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4508號偵查卷《下稱113偵4508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盜之物已歸還被害人,造成危害程度業已減輕(見113偵4508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113偵4508卷第15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8號

  被   告 陳德勤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居新竹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勤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正義路與南京路口,見 杜茂正 所有之自行車1臺停駛在路邊且未上鎖,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駛該部自行車(已發還杜茂正)離去。嗣杜茂正發現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德勤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杜茂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及自行車照片共2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6日

書 記 官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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