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3號
第7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達選任辯護人許隨譯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淑光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 律師
張宏暐 律師被告 何易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880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7932號、第18120號、第18171號、第18208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846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8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381號、第25502號、第25418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丁○○、乙○○、甲○○手機各壹支,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丁○○、乙○○、甲○○雖互不認識, 然渠 等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下旬、同年4月下旬、同年6月9日,經由報紙廣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誠 」、「 世雄 」、「T娜」所屬詐欺集團刊登之徵才廣告,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聘用他人專門從事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且於領款後將所領得之現金放置在不引人注意之公園、花圃、騎樓、巷弄等處所放置之塑膠袋,或專門從事向他人收取款項,且在上開隱密處所放置塑膠袋,待款項放入塑膠袋後,再將款項放至另一隱密處所轉交上游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或轉交詐欺款項,竟仍基於縱若其所提領或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亦未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108年6月10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10日,先後加入「阿誠」、「世雄」、「T娜」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者)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中丁○○係擔任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乙○○、甲○○則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向車手或下游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按關於乙○○、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於本件無從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如理由欄所述)。
二、丁○○與「阿誠」、「T娜」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各向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害人」欄所示之11人,各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1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1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各別詐騙既遂後,再由「阿誠」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丁○○於不特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丁○○提款卡密碼,由丁○○於附表二編號1至21「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1至2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前揭詐欺款項。
三、丁○○、乙○○、甲○○與「阿誠」、「世雄」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21日10時許,由丁○○接獲「阿誠」LINE指示,先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某腳踏車菜籃上,拿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提款卡2張待命,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至1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各向附表一編號12至13「被害人」欄所示之2人,各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2至1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附表一編號12至1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各別詐騙既遂後,再由「阿誠」以LINE指示丁○○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22至2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共6萬元,適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在其身上起出5萬9,000元之詐欺款項及上開提款卡2張。經其配合將該筆款項裝進信封袋內,依「阿誠」指示拿至臺北市○○區○○街00號旁巷內最後一個花盆附近,將詐欺款項放進由乙○○事先準備好之塑膠袋內丟包藏放後,隨即由乙○○出面收取該筆詐欺款項而當場為警逮獲,再由乙○○配合將該筆款項依「阿誠」指示,拿至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21巷5弄附近丟包藏放後,隨即由甲○○依照「世雄」指示前來收取款項時,亦為埋伏員警當場捕獲,並起出丁○○提領之詐欺款項5萬9,000元。合計丁○○以前開擔任車手而提領不特定被害人受騙之款項達47萬65元,並從中取得約2萬元之報酬,乙○○、甲○○每天收水,分別可得1,000至2,000元之報酬,然其等均尚未實際分得108年6月21日之報酬,即遭員警查獲。
五、案經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而共同被告,雖係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調查審理之人,但本質上對於他被告而言,仍屬證人,是亦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及除被告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乙○○、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783卷一第293至301頁、第344至347頁、卷二第27至30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①被告丁○○固坦承有依「阿誠」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伊當初是從報紙廣告應徵這份工作,伊打電話給報紙上的「柯先生」,隔天一個女生「T娜」打電話跟伊說工作內容是外務,要在外面跑風吹日曬,問伊是否能接受,後來當天晚上「阿誠」加伊的LINE,跟伊說他們是大型機台的公司,公司名稱不知道是「里」什麼的,總公司在臺南,臺北是分公司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丁○○是看報紙找到這份工作,主觀上認為是幫忙電子遊藝場領款,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參與詐騙的行為,且被告丁○○提領款項是在被害人款項已經匯到人頭帳戶之後,此時詐欺犯行業已既遂,此部分應屬不罰的事後幫助行為,另詐欺集團利用車手來取得詐欺款項,是做為輾轉取得犯罪所得的手段,被告丁○○沒有再去對這些贓款有另外製造金融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或隱匿犯罪所得,應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的情形等語。②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8年6月21日收取被告丁○○放置之詐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伊於108年4月下旬在自由時報應徵「外務助理」,報紙上寫著「劉先生」,伊打電話過去時,對方沒有接,隔了幾天對方才打電話問伊有無意願,伊就跟對方講伊的LINE帳號,後來「 劉善恩 」加伊的LINE,跟伊說要幫公司送款項,但伊不需要開車,搭計程車就可以,會給伊交通費與誤餐費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乙○○擔任老師20多年,都是在環境比較單純的體系工作,因此被告乙○○習慣於上級下達命令就照做的行為模式,被告乙○○沒有多做懷疑,也沒有多做指責。另本件詐欺款項在運送中並沒有脫離詐欺集團的控制,應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的情形等語。③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8年6月21日收取被告乙○○放置之詐欺款項,惟亦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伊是看自由時報應徵外務助理,伊撥打上面的電話,但沒人接,過一段時間有一個「柯先生」以通訊軟體SKYPE打給伊,跟伊說是電子遊藝場,但沒有說公司名稱等語。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各向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害人」欄所示之11人,各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1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1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各別詐騙既遂後,再由「阿誠」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丁○○於不特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被告丁○○提款卡密碼,由被告丁○○於附表二編號1至21「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1至2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前揭詐欺款項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至11「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表二「監視器畫面」欄所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應予認定。另關於被告丁○○於108年6月21日10時許接獲「阿誠」LINE指示,先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某腳踏車菜籃上,拿取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提款卡2張待命,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至1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各向附表一編號12至13「被害人」欄所示之2人,各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2至1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附表一編號12至1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各別詐騙既遂後,再由「阿誠」以LINE指示被告丁○○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22至2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共6萬元,適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在其身上起出5萬9,000元之詐欺款項及上開提款卡2張,經其配合將該筆款項裝進信封袋內,依「阿誠」指示拿至臺北市○○區○○街00號旁巷內最後一個花盆附近,將詐欺款項放進由被告乙○○事先準備好之塑膠袋內丟包藏放後,隨即由被告乙○○出面收取該筆詐欺款項而當場為警逮獲,再由被告乙○○配合將該筆款項依「阿誠」指示,拿至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21巷5弄附近丟包藏放後,隨即由被告甲○○依照「世雄」指示前來收取款項時,亦為埋伏員警當場捕獲,並起出被告丁○○提領之詐欺款項5萬9,000元等情,亦有附表一編號12至13「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查獲現場照片、LINE對話記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5880卷第69至95頁),並有上開提款卡2張、現金5萬9,000元、被告等人之手機共3支扣案可佐,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三)經查,被告丁○○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款項時,已係41歲之智識成熟之人,且自陳高職畢業,高職主修資訊科,曾從事量販店水果補貨、市場補貨、自己銷售水果、中央市場送菜等工作(見訴783卷一第438至440頁),足見被告應係具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又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得自行持提款卡提領現金,且苟非從事不法犯罪之犯罪所得,「阿誠」實可自行出面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何需另行出資聘請被告丁○○專門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此亦為一般人均可得而知之常識。復酌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8年6月21日「阿誠」叫伊去忠孝東路的一個巷子裡面,從一個花圃裡拿取扣案的2張提款卡,後來伊領到錢後跟「阿誠」講,他就告訴伊用信封袋裝錢,再放到他指定的地點;阿誠都是叫伊先在不特定地點的公園或巷子裡面,他會放塑膠袋,要伊把信封裡面的錢放到塑膠袋中,錢放了後,伊不用確認有人來收,因為「阿誠」說伊放好錢後就打LINE電話跟他講,他會叫伊離開,伊沒有見過拿錢的人,伊也不知道「阿誠」或公司任何人的全名,「阿誠」也沒有說這間公司是合法或違法,他只有說是電子遊藝場,伊沒有查過公司的資料,也沒有打過電話或看過公司任何人的名片,也不知道公司的地址等語(見訴783卷一第237頁、第426至431頁),足見被告丁○○對於「阿誠」、「T娜」等人之真實姓名均不知悉,對於所指電子遊藝場之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一無所知,且其係在巷子的花圃內等隱密處所拿取提款卡,領款後再放至公園或巷子的塑膠袋內,然依一般社會觀念,任何人均可知將現金放置於路旁無人看管之處所,實有可能遭不知情路人拾得,是倘若被告丁○○所放置之現金來源合法,斷無以如此高風險之方式交付之理。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有去過銀行或ATM提領款項,有看過預防詐騙的警示廣告,本案薪水是伊從提款的款項裡面拿的,每天1,500或2,000元,「阿誠」有保證伊月薪4萬至4萬5,000元等語(見訴783卷一第431頁、第440至441卷),益徵被告丁○○知悉此種代他人提領款項之方式顯悖於常情,而理應可輕易判斷「阿誠」、「T娜」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應為不法犯罪所得,否則何需以此種隱晦且具風險之方式領取並放置款項;且被告丁○○如係提領合法款項,焉僅能單純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月薪4萬元以上之酬勞,悖情逆理甚明。綜觀上情,足認被告丁○○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絕非合法資金,然被告丁○○猶無視於此,仍依「阿誠」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至「阿誠」所指定之處所,而以此方式參與「阿誠」、「T娜」等人所屬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所得流入集團內部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丁○○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確有縱「阿誠」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之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依上說明,足認被告丁○○有與「阿誠」、「T娜」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
(四)次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誠」會指定一個捷運站,之後伊在該捷運站附近選擇一個合適的地點,拍照傳給「阿誠」,由「阿誠」決定該地點可不可以,伊選的地方是放錢安全、比較不明顯的地方,「阿誠」確認可以之後,伊就在該地點放塑膠袋,之後會有人在塑膠袋放錢,伊會隔一段距離觀察他是否擺放完成,放錢的人不知道伊在旁邊,之後「阿誠」就會告訴伊把錢拿去指定地點;一開始是「世雄」指示伊,後來到了108年6月5日左右就變成「阿誠」等語(見訴783卷一第442至446頁),復觀諸被告乙○○與「世雄」之LINE對話紀錄,「世雄」表示「因為這裡太空曠,除了牽車的民眾,不太會有其他人進來,相對的你也會隔了一段距離,不利你觀察他是否擺放完成」、「類似像這樣,他進去放好之後,確認離開,你再過去拿就比較不會這麼明顯」、「或是在公園內也可以」、「袋子放裡面一點,比較不會這麼明顯,然後附近待命」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訴783卷一第57至62頁),可知「世雄」在指示被告乙○○選定位置擺放塑膠袋之際,尚且再三交待被告乙○○要尋找一個較為隱密、不引人注目的地方,並在附近注意觀察放錢的人是否擺放完成,且隨時待命接收指示,以便即時收取款項。然依一般社會觀念,任何人均得以匯款或現金交付等方式,直接將現金交給受領之人,倘非該筆款項係不法犯罪之犯罪所得,何需另行出資聘請被告乙○○專門從事收取款項轉交他人之工作,且要求被告乙○○找尋隱密之地方,將現金放置於花圃、巷弄等隱密處所,是被告乙○○所述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之工作模式,顯與一般會計或外務助理之工作內容相距甚遠。參以被告乙○○收取並轉交本案詐欺款項時,已屆55歲,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擔任教師24年,退休前係在國小擔任老師,教過國語、數學、體育、美勞、生活、社會、自然等科目,也教過國小五、六年級學生,伊知道有詐欺集團車手去提領錢的事情等語(見訴783卷一第474至475頁),可見被告乙○○顯然具備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足以判斷本案收水工作顯有諸多不合常理之情形,並非一般合法正當之職業。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劉善恩」有一次跟伊說公司最近比較忙,但他們有跟管區打點好,伊就想要去警察局檢舉,伊在報章上有聽過這樣的報導,所以伊就在108年4月底去市警局,伊說要去找督察室,有個員警告訴伊往哪個方向走,伊跟那個櫃台的員警說,後面另一個員警就問伊「是什麼地方、你有什麼證據」,伊回說「是對方這麼講,沒有什麼證據」,所以伊也沒有做任何紀錄,伊也不記得員警姓名,然後伊就離開了等語(見訴783卷一第447至449頁),可知被告乙○○主觀上應知悉其所應徵之「公司」係從事不法行為,且其依指示所拿取、交付他人之款項,亦均係「公司」以不法手段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乙○○猶無視於此,而於108年6月21日繼續為本案之收水工作,以此方式參與「阿誠」、「世雄」等人所屬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所得外流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乙○○主觀上確有縱然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之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乙○○所辯,亦難認可採。
(五)再查,被告甲○○前於97年間,即曾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29號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佐(見訴783卷一第511至517頁),可認被告甲○○對於詐欺集團之行為及模式更具警覺性跟敏銳性,故其於本案雖辯稱不知道係詐欺集團云云,惟依其先前之經驗,其應已能察覺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交錢模式,諸如前後手不能直接面對面、須在角落觀察放錢的人、先在隱密處所放置塑膠袋等等,均與常理不合,而其於案發時已屆39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當知現代生活中收付款項乃輕而易舉之事,「世雄」大可自己為之,卻大費周章支付薪資僱請其收取鉅額現金後轉交他人,此顯與常情相違,其竟予同意,而於本案中向被告乙○○收取款項,顯然對於其係擔任轉交詐欺款項之收水乙節有所認識並予以容任,是被告甲○○主觀上具備縱然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之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甲○○前揭所辯,亦難認可採。
(六)又「阿誠」、「世雄」、「T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賣家或被害人親友,並以不實理由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足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而被告等人係經面試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中被告丁○○係擔任車手,被告乙○○、甲○○則擔任收水工作,業如前述,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是「T娜」打電話給伊,後來跟「阿誠」用LINE聯絡,之後沒幾天,有一個說是老闆的親戚來伊家面試,是一個矮矮胖胖的女生,伊覺得「T娜」跟面試的女生聲音好像不一樣,「阿誠」則是男生的聲音等語(見訴783卷一第437至438頁);被告乙○○供稱:面試時,有一個人來伊家門口拿履歷表,伊也不知道他的名字,伊在收取款項時會看到放錢的人(上線),伊的上線有十幾個人,一開始是一位40多歲的女生,個子很嬌小,後來都是男生,伊記得大部分是同一個男生,大約40幾歲左右,身高160幾公分,最後三天就是被告甲○○等語(見訴783卷一第467至469頁、卷二第26頁);被告甲○○則供稱:一開始是有人回電話給伊問伊的LINE帳號,後來「 阿全 」加伊的LINE,之後是一個女生來伊家面試,面試完後又有另一個LINE暱稱(伊忘記是什麼LINE暱稱)打語音通話給伊,最後是「世雄」跟伊聯絡,伊的上線大部分是一個婦人,最後3天都是被告乙○○(見訴783卷二第18至19頁),可認其等對於「阿誠」、「世雄」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主觀上當有認知。
(七)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收水」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被告丁○○依「阿誠」之指示拿取提款卡、提領並交付款項,被告乙○○、甲○○依「阿誠」、「世雄」指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足徵被告等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以,被告等人雖未直接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然其等就所提領、收取之款項有縱為「阿誠」、「世雄」等人提領及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且客觀上亦已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主觀上亦知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有三人以上參與其事,被告等人所為當應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要屬無疑。被告等人前揭所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尚無可採。
(八)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之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現今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由收水向車手收取款項並層層轉交上游而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分別將款項存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則該等人頭帳戶內可對應找出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車手」即被告丁○○負責從人頭帳戶內,將詐欺所得款項予以提領出來如附表二所示,再轉交同集團的成員,其中108年6月21日所提領之款項,並轉交被告乙○○,由被告乙○○再轉交被告甲○○,核其等所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目的係為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等人主觀上既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或轉交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當知其等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乙○○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九)再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實際持有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人頭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而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提領其內現款時止,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隨時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詐欺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或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經被害人 鄭宗源 於108年6月10日14時許匯款30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雖經郵局即時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其中15萬元,此據鄭宗源證述在卷(見偵18171卷第6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18171卷第59頁),堪予認定。惟被告丁○○既於鄭宗源匯款後,隨即於同日15時22分、23分、25分許,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其中部分詐欺款項(詳附表二編號1至3),可知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被害人鄭宗源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迄郵局圈存其中15萬元前,均為被告丁○○所掌握,是被告丁○○對被害人鄭宗源此部分匯入之前揭款項亦顯有管領能力,則此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仍屬既遂。又附表一編號13部分,經被害人丙○○於108年6月21日14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後,雖經該銀行即時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全部10萬元,此據丙○○陳稱在卷(見訴783卷一第252頁),惟被告丁○○於108年6月21日為警查獲時,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可知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被害人丙○○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後,迄王道銀行加以圈存前,均為被告丁○○所掌握,且被告丁○○於提領該筆詐欺款項後,將會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轉交被告甲○○,是被告等人對被害人丙○○此部分匯入之前揭款項亦均有管領能力,此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仍屬既遂,而應予認定。
(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於108年5月下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於同年6月10日首次提領詐欺款項,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丁○○於本案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被告乙○○、甲○○均係於108年6月21日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惟在此之前,被告乙○○、甲○○已分別於108年5月2日、同年6月10日,即有為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收水行為, 業據渠 等自承在卷(見訴783卷一第291頁、第342頁),又被告乙○○、甲○○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而各於108年6月17日、同年月19日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975號等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以109年度訴字第11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佐(見訴783卷二第85至101頁),足認本案並非被告乙○○、甲○○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乙○○、甲○○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其等本件數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由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就此各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屬誤會。
(二)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三)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1罪);至於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外之其他詐欺犯行,則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12罪)。被告乙○○、甲○○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四)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被告丁○○、乙○○、甲○○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犯行,分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 湛桂香 雖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然係被告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六)被告等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關於被害人戊○○於108年6月21日15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880號起訴書),被害人戊○○固然有因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匯款3萬元,然卷內證據資料,均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丁○○曾經提領上開款項,並轉交予被告乙○○,再層層遞交予被告甲○○,又本案被告丁○○係於108年6月21日15時許為警查獲,經執行搜索後,扣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見偵15880卷第45至48頁),堪認被害人戊○○於匯出上開3萬元款項時,被告丁○○已遭員警查獲,是本件尚難認被告丁○○、乙○○、甲○○對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具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指之證據方法,均無從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即無從令其等負共同正犯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等人就被害人戊○○被騙所為之2次匯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而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等人就此各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各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乙○○雖非犯罪主導者,但仍有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且被告乙○○自承其於108年5月2日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而本案所犯係於同年6月21日,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尚非短暫,又被告丁○○擔任車手,被告甲○○擔任收水,其等對於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涉入程度非淺,且於本案均否認犯行,觀被告等人犯罪之情狀及涉入集團程度,實難認其等有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甲○○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丁○○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被告乙○○、甲○○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或下游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對於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涉入程度均非淺,且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被告丁○○、乙○○、甲○○於本案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訴783卷一第281至282頁、第385至386頁),兼衡被告丁○○為高職畢業,曾從事販賣水果、送菜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為大學畢業,曾擔任國小老師24年,退休後並在鍋具工廠工作1年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述父親車禍,需由其照顧等情(見訴783卷二第81頁、偵15880卷第15、27、35頁);暨其等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獲利情形、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害人、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乙○○辯護人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考量被告乙○○自108年5月2日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而本案所犯係於同年6月21日,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尚非短暫,並擔任收水,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且自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熟悉收取詐欺款項等工作,並曾向「世雄」建議上線放置款項後趕緊離開等語(見訴783卷一第163至164頁),犯罪情節非輕,本院因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關於被告丁○○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丁○○自108年6月10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同年月21日經警查獲為止,參與期間僅約10日;且被告丁○○係高職畢業,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前,係從事量販店水果補貨、市場補貨、自己銷售水果、中央市場送菜等工作,可認被告丁○○尚另有正當合法之工作,縱使其於本案案發時係待業狀態,然其對果菜市場補貨、送水果等工作均有經驗,應可勝任其事;復觀之被告丁○○前案紀錄,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詐欺案件以外,亦別無相同罪質之其他犯罪。是由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均尚非屬嚴重,再由被告丁○○尚非遊蕩、懶惰成性,而有固定之工作及別無其他相同罪質犯罪等情以觀,亦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被告丁○○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敘明。另依前揭說明,關於被告乙○○、甲○○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既無從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僅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被告等人應強制工作)。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乙○○、甲○○應予宣告強制工作,容有誤會,亦併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本案犯罪所獲之實際報酬為2萬元,業經其供述在卷(見訴783卷一第291頁),此部分雖未扣案,惟其已與被害人鄭宗源、湛桂香、 鄭俊孝 、戊○○各以15萬元、15萬元、1萬5,000元、3萬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民事調解記錄表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訴783卷一第281至282頁、第385至386頁),上開賠償金共計34萬5,000元,已逾被告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2萬元,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又扣案現金5萬9,000元,為被告丁○○提領詐欺款項後,為警察當場查獲而尚未實際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之部分,仍由其實際支配管領,是其對於該部分扣案現金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亦屬被告丁○○持有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係被告丁○○已提領而尚未上繳詐欺集團之詐欺款項,與其自身因擔任車手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分派後取得之報酬無關,應無與前述賠償金額扣抵之問題,如予宣告沒收,亦無顯屬過苛之情事。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該沒收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如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需追徵價額之問題。
(二)被告乙○○、甲○○部分被告乙○○及甲○○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獲得薪資之方式係在收取款項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扣留部分金額作為自己薪水,此據被告乙○○、甲○○供稱在卷(見訴783卷一第451頁、卷二第16頁),可認被告乙○○、甲○○於108年6月21日收取款項時,尚未分得108年6月21日之報酬,即遭員警查獲,是其等於本案尚無實際領得報酬,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二、扣案被告丁○○、乙○○、甲○○所有之手機各1支,均係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此有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5880卷第75至95頁),是扣案手機3支均屬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沒收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如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需追徵價額之問題。
三、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王道銀行提款卡各1張,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且為被告丁○○所持用,惟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均屬各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丁○○所有,其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又上開提款卡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相關程序而使該等提款卡失其功用,且上開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本案被告等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所為移轉、掩飾之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然上該洗錢標的之金額,除前述被告丁○○實際取得的報酬外,均經被告等人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等人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仍否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又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且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故應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審酌被告丁○○係擔任提領詐欺款項的車手,被告乙○○、甲○○則均係向車手或下游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之收水,均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邊緣角色,其等實際獲得的報酬均僅為詐欺集團所詐欺款項中之少數,其餘部分均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已非被告等人所有,又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如就其等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即包含其等已上繳之款項,對被告等人宣告沒收,顯與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不成比例,而屬過苛,爰不就被告等人所移轉、掩飾其已上繳之款項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肆、退併辦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468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過程中,亦有提領被害人 黃翔偉 遭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因認上開事實與本案有同一事實之關係而請求本院併辦(詳參上開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然查,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丁○○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黃翔偉之時間、地點、手段,與本件被告丁○○經認定有罪之13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不相同,且被害人黃翔偉與本件之被害人亦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侵害之法益個別,皆屬獨立之另一犯罪事實,各別詐欺犯罪事實本屬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故客觀上難認有何事實上、實質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顯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此部分事實與本案既欠缺同一事實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芝君、秦嘉瑋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曾正龍
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16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第
3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犯罪處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2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3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