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2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金鍾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被害人 吳枝鳳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表示宥恕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77號被告陳金鍾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南區辦公室)居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椰子販售店內,趁其雇主 莊吳枝鳳 背在身後之腰包拉鍊未拉上,徒手竊取腰包內財物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 經莊 吳枝鳳發現財物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鍾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吳枝鳳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蒐證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請從重量刑,以茲警懲。又被告竊得之財物1000元,尚未返還給告訴人,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害人雖指述被告竊取之金額為5000元,然經勘驗監視器畫面,僅可看出該紙鈔被揉成一團,尚無從認定紙鈔張數,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故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為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鍾明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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