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84號原告 林嘉祥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 胡家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租賃營業用車(下稱系爭車
輛),經營租賃汽車業務,出資額各二分之一,而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現兩造經營理念不合已經合意解散,依民法第697條規定,應就系爭合夥剩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出資。因系爭合夥剩餘財產即僅有之系爭車輛,被告亦未提出有其他合夥債務,而系爭車輛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因此依此計算,伊得依民法第697條向被告執行業務合夥人請求返還金錢8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影
本、車輛照片(本院卷第10-15頁)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
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民法第697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已合意解散系爭合夥,系爭合夥剩餘財產又僅有價值160萬之系爭車輛,被告亦未提出有其他合夥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之規定向執行業務之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合夥解散時之剩餘財產價額按出資額計算之金額80萬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7年11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42頁送達證書記載)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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