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中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國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民國94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816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於93年8月9日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
93年8月9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
後段約定:合約未到期乙方(即被告)不得中途離職,違者
願受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乙方違反智慧財產權與保密義
務及其他相關規定,甲方(即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乙方
除應付其最近一年年薪資總額之2倍為懲罰性違約金外(上
開違約金總額低於1,000,000元者,以1,000,000元計),並
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之處罰。詎被
告於94年2月25日提出離職申請,惟未獲原告同意,未正式
辦理離職手續,即自同年3月1日起無故未依規定上班,雖被
告雖提出載有其罹患B型肝炎及甲狀腺功能亢進之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被告應徵之初即表示B型
肝炎不影響工作,甲狀腺功能亢進亦非急症性疾病,當不致
有被告主張因而不能勝任原告工作之情形,被告中途離職,
其所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後段及第16條之約定,經
原告依法終止系爭契約。
⒉原告否認被告有加班之事實,被告抗辯有加班等情,未經原
告公司主管簽名認同,被告任職業務工程師,不領加班費,
沒有強制打卡,但有領取業績獎金。被告薪資計算方法如系
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所示,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後段及第
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於任職期間之薪資總額207,40
8元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核算 上開 違約金時,業已酌減
得請求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前段所示。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因患有罹患B型肝炎及甲狀腺功能亢進,認無法勝任公
司工作,而於94年2月25日向原告公司口頭請辭並填寫離職
申請書交予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即丁○○。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項後段約定,需被告中途離職始受同契約第16條之懲
罰,原告既主張由其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則非屬被告中途離
職之適狀,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⒉系爭契約雖定有上開僱傭期限,然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
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關於定期契約之規定,應認係不
定期契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之;
縱認系爭契約屬定期契約,則被告罹有上開疾病,居家修養
迄今仍無法外出謀職,應足認係重大事由,被告亦得依民法
第489條規定,於期限屆滿前終止系爭契約,以避免僱傭契
約不當、過於拘束勞工,並保障勞工人身自由及職業選擇自
由。系爭契約並未載明被告只得領取績效獎金,且被告於任
職期間加班,原告皆拒不發給加班費,原告所為已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關於加班費給付之規定,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違反情節,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3項約定,以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之情節,不經預告終止系
爭契約。
⒊縱認被告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然違約金之約定本應推定為
損害賠償之預約,原告因被告離職所受損害應僅有勞健保、
退休金、職災保險、工資墊償、團險及培育成本等項,總計
29,862元,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
尚欠被告94年2月份薪資25,000元未給付,被告自得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8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期間自93年8月9
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被告於94年2月25日提出離職申請,
並提出罹患B型肝炎及甲狀腺功能亢進之診斷證明書,惟未
獲原告同意,自同年3月1日起未至原告公司上班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被告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中途離職,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後段之約
定,應依第16條約定負違約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契約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被告於94年2月25日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請求終止系爭契
約,是否於法無據而構成原告主張之違約事由?
㈢按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固分為定期契
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
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惟參照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所稱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
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
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
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
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是則,勞動基準法所稱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係以工作性質及時間長短為標準,並非純以勞動契約形式上
約定之僱傭期限為標準。較之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之定義
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僱傭契約僅以
一定或不定之「期限」之標準,區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
約,核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區分標準尚非一致,然兩者範圍
互有重疊,勞動基準法上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苟訂有僱傭期
限,尚非不得同時具有民法上定期僱傭契約之屬性,亦非法
所不許。基此,為兩造間系爭契約定性時,應綜觀系爭契約
之約定內容而為認定。茲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所
示,系爭契約僱傭期限自93年8月9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
依第2條約定所示,被告工作時間每日8小時,每兩週工作84
小時,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安排之12時至13時及18時至19時實
施值班輪值之規定,原告因工作需要,被告應配合原告安排
加班,並參照其餘勞動條件之約款,系爭契約並無如勞動基
準法所規定上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之內
容約定或性質,應認屬繼續性工作而為勞動基準法上之不定
期勞動契約。惟參諸系爭契約關於僱傭期限之約定,則應認
系爭契約屬民法上之定期僱傭契約,而非民法上之不定期僱
傭契約。
㈣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明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然所謂勞
動條件在不同法律層次中均有其存在,在民法債篇一節之意
義,乃指僱傭契約當事人對勞務給付與報酬之約定。且依勞
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法未規定者,仍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準此,有關勞動基準法未規定者,仍應適用民
法債篇之規定,推而言之,有關勞工終止勞僱契約之依據,
除勞動基準法第14條所列舉部分事項外,勞工非不得回歸民
法第488條第2項得隨時終止不定期僱傭契約或同法第489條
第1項之概括規定,以重大事由之發生為據,終止定期僱傭
契約。承前㈢段所述,系爭契約為勞動基準法上之不定期勞
動契約,且屬民法上之定期僱傭契約,是則被告自有依民法
第48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被告雖誤以民法第
488條第2項之規定援為終止不具民法上不定期僱傭契約性質
之系爭契約的依據,而無可採,仍無礙於其併依第489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
㈤再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
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4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重大事由,係指如不管該事由之存在而仍使繼續僱傭
契約,則顯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而言。茲查,兩造於93年8
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後,於94年2月25日經醫生診斷罹有B型
肝炎及甲狀腺功能亢進,醫師並囑言被告需長期醫療及療養
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參以被告從事系爭
契約之工作時間,依前㈢段之系爭契約約定條款所示,系爭
契約僱傭期限長達3年,每日工作8小時,每兩週工作84小時
,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安排之12時至13時及18時至19時實施值
班輪值之規定,如有因工作需要,並應配合原告安排加班,
其工作時間密集,且有增加工時之可能,徵諸原告提出被告
任職期間之上下班刷卡報表資料所示,被告上班時間約自上
午8時20至30分許起,下班時間大部分於下午6時至7時之間
,或有超過下午7時許,則其每日實際工時,已逾每日8小時
,可見被告之工作需耗費時間持續投入,與上開醫師囑言有
悖,對被告當時之健康狀況影響不得謂不鉅,顯有害於被告
之健康利益,足認實不可期待被告捨棄其身體健康而持續系
爭契約之工作。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訂約時已有表明罹有上開
疾病,不影響工作等語,縱係屬實,則距被告提出離職要求
之時,已有半年有餘,被告此期間之始末對其身體健康狀況
之認知容非盡然相同,於訂約之初尚未實際從事勞動工作內
容,不易精確評估個人健康狀況得否負荷,況個人身體健康
狀況本因時間、環境等因素而有起伏,尚難僅以被告於訂約
時表明上情,即斷論自始至終均無影響。再原告雖引據上開
疾病之簡介資料,推認上開疾病不至影響被告工作等語,然
該等資料僅係就上開疾病而為概括說明及介紹,並非針對被
告個人之身體狀況而為診斷或評估,洵非可採。從而,被告
依前揭法條規定行使重大事由終止權,自屬有據。
㈥被告既表明其因疾病關係無法勝任工作,並出具上開診斷證
明書說明有長期醫療及療養之需要,是已有與系爭契約繼續
存在所不相容之行為,被告已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應認其已行使前開重大事由之終止權,縱如原告主張其未同
意被告離職要求,然終止意思表示為單獨行為,一經向他方
為此意思表示,即生終止之效果,原不待對方表示同意,即
不生原告主張被告未獲同意提前中途離職而構成違約事由之
問題。綜上,被告因上開重大事由而無法繼續維持系爭契約
之僱傭關係,則其於僱傭契約期限屆滿前提前離職,即屬法
律所許,無違約可言。
㈦被告依法終止系爭契約,難認構成原告主張之違約事由,被
告就此抗辯,應係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
後段及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於任職期間之薪資總
額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