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65號
100年度易字第26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培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七號)及追加起訴(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培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培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五月、五月、三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二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五月、五月、三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培彥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決定能力均因精神障礙而呈現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狀態,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嗣經 葉瑞霖 目睹張培彥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後報警處理,及員警採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車輛後座之血跡送鑑後,發現該血跡之DNA-STR型別為張培彥所有,始悉上情。
三、案經 李加全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 陳俊宏 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一一一○五卷第十頁參照),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張培彥之指定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是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竊盜之犯行,並
有於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時間進入該車內等情,惟辯稱:附表編號一之竊盜行為,其僅有竊取二個包包,其餘物品均非其所竊取,且其係以路邊石頭擊破李加全之自用小客車車窗,並未使用螺絲起子;又附表編號二部分,其僅有進入陳俊宏車內,但並無竊取汽車導航機、新臺幣(下同)一千元 云云 。其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如附表編號一部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竊時有將置物籃內放有螺絲起子之腳踏車停放於李加全之自用小客車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竊時有持扣案之螺絲起子,依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涉犯普通竊盜罪,且被告僅坦承竊取李加全上開車輛內之包包二個,依罪疑為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如附表編號二部分,僅有被告現場留有之血跡為證,僅能證明被告可能曾進入陳俊宏之營業用小客車內,尚無法直接認定被告有為本案之竊盜犯行云云。
㈡本院查:
⒈附表編號一部份: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加全於一○○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第一○六號停車格內,嗣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返回上開停車處時,其發現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遭破壞,且放置該車內之書包一個(內裝有五本書及十支鉛筆)、灰色手提袋一個(內裝有十本書及十五支原子筆)、黑色手提袋一個(內裝有外套一件)及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十張,經他人以破壞右前方車窗方式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加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一六○五卷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參照)。核與證人即目擊者葉瑞霖於偵訊時結證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情節(偵字第五一九七卷第六三至六四頁參照)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黑色書包一個、五本書、十支鉛筆、灰色手提袋一個、十本書及十五支原子筆)、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遭竊物品照片一張及四二八八—GW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偵字第五一九七卷第二九至三四、三七至三八頁參照),足證告訴人所述失竊情節屬實。
⑵被告雖坦承普通竊盜之犯行,惟辯稱:其係以持地上石頭破壞告訴人所有車輛車窗之方式行竊云云,惟查:
①被告對於本案之行竊方式,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一○○年
八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在告訴人所有車輛旁撿到告訴人所有之包包二個云云(偵字第五一九七卷第九至十五、四九頁,本院易字一六○五卷第六七頁背面、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參照),復於本院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係持地上之石頭破壞告訴人所有車輛之車窗後行竊云云(本院易字一六○五卷第一四二頁背面參照),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②又參諸證人葉瑞霖於偵訊時證稱:一○○年二月十九日晚間
六時五十分許,其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之路旁,在車內等候其妻,有一騎乘腳踏車之人先接近其車輛並向車內觀望,因其車窗隔熱紙顏色較深,故該人未發現其在車內,約五分鐘後該人即步行至對街,並開始從車窗外觀望一臺香檳金色及一臺藍色車輛,該人後又回到其停放腳踏車處停留一會,嗣將腳踏車遷至對街藍色車子後方,該人就走到香檳金色車輛副駕駛座旁,接著就看到該人抱著深色一大包東西放在該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後就騎該腳踏車逆向離去,其看到該人離去後就下車過去察看,看到香檳金色車輛副駕駛座玻璃破碎,其向前追,發現該人在前方不遠處,其就報警,約十分鐘後警察就到現場將該人逮捕等語(偵字第五一九七卷第六三至六四頁參照),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案發時,其騎乘腳踏車經過案發地點,該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有放置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等語(偵字第五一九七卷第十至十三頁,本院易字一六○五卷第一一一頁背面至第一一二頁參照),可知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前先將騎乘之腳踏車放置於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對街,並搜尋附近車輛以找尋欲竊取之目標,嗣鎖定告訴人所有車輛後,即返回該腳踏車處,並將置物籃內裝有螺絲起子之腳踏車遷至告訴人所有車輛附近,旋即以打破告訴人所有車輛右前車窗之方式,進入車內行竊得手,衡情,被告行竊前以隱密之方式搜尋行竊之目標,無非不欲為他人所發現,然其於覓得行竊對象後,竟不即刻著手行竊,反再返回對街將腳踏車遷至行竊目標同向街道停放,徒增遭他人察覺之風險,且被告離去時又係逆向駛離,堪認被告並非為逃離之便利而將腳踏車牽至該處停放,而其係欲利用該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螺絲起子以為行竊甚明;復參之被告將該腳踏車停妥後,隨即著手行竊,未見尋覓地上石頭之動作,且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右前方車窗有遭外力擊破之情,益證被告折返該腳踏車將該腳踏車牽放在行竊車輛後方車輛處,其目的係為取出上開螺絲起子以為本案行竊之工具,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再本案告訴人係於一○○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將其所
有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之停車格,旋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返回上開停車處時,即發現上開車輛內之物品遭竊,是告訴人對於車內何項物品遭竊,因離去時間短暫,理當記憶猶新而無誤認之虞,且本案被告行竊之過程均為證人葉瑞霖目擊,並於被告離去後由證人葉瑞霖報警處理,足見被告離去後應無他人再行進入告訴人所有上開車內行竊之可能,故告訴人證述上開物品遭竊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僅竊取二個包包云云,難認屬實,不足採信。
④綜上,依經驗法則,足認本案係由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持用
螺絲起子破壞車窗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上開車輛內之書包一個(內裝有五本書及十支鉛筆)、灰色手提袋一個(內裝有十本書及十五支原子筆)、黑色手提袋一個(內裝有外套一件)及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十張等事實,應可認定。
⒉附表編號二部份: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宏於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餘
許,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上之停車格,其放置該車內之汽車導航機及一千元經他人以破壞右後方車窗方式竊取,而上開車輛停放於上開停車格後,車內行車紀錄器有拍攝到一騎腳踏車之男子靠近該車輛(該行車紀錄器於車輛熄火後可錄影十五分鐘)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一六○五卷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參照),並有○六一-C二號營業用小客車採證照片十二張附卷可資佐證(本院易字一六○五卷第一五三頁參照),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證人陳俊宏所述失竊情節屬實。
⑵又經警採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六一-C二號營業用小客車內
後座椅墊上之血跡送驗後,鑑驗結論認:「『陳俊宏○六一-C二車內財物遭竊案』送檢編號三血跡棉棒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涉嫌人張培彥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佈機率預估為九點一三乘以十的負二十次方」,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年四月八日北警鑑字第一○○○○五六四六七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字一一一○五卷第十三頁參照),另參之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 吳總師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係因派出所接獲民眾報案,民眾表示車內財物遭竊,後來即指派偵查隊去案發現場採證等語(本院易字一六○五卷第一六四頁參照),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員警孫偉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派出所接獲報案,在新北市○○區○○路停放之○六一-C二號車輛,該車輛車窗遭他人打破,且車內財物遭竊,通知其到現場勘查採證,其到現場發現上開車輛車窗被打破,車內後座椅墊上有踩踏過之痕跡,座椅椅面座墊上有疑似血跡之跡證,其就把血跡用棉棒採集送鑑驗等語(本院易字一六○五卷第一六六頁背面至一六七頁參照),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資料(本院易字一六○五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參照),足認該鑑驗書所示之前開血跡確實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車輛內所採集,且採證過程並無瑕疵。再者,本案被告確曾於案發時地進入被害人陳俊宏所有車輛內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易字一六○五卷第一四二頁背面參照),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內容如下:光碟時間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十六分八秒至三十秒:被告騎乘腳踏車至證人陳俊宏上開車輛前方停留,抽煙後即離開光碟畫面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易字一六○五卷第一六三頁背面參照),可見被害人陳俊宏上開車輛內之血跡確是被告所遺留無誤。
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滬上字第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質之被告案發當時為何行經該處,其先於警詢時供稱:其剛好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其在現場尿尿,僅停留一至二分鐘云云(偵字一一一○五卷第四頁參照),又於本院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是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去網 咖云云 (本院易字一六○五卷第一一一頁背面至第一一二頁參照),再於本院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日,其有進入被害人陳俊宏上開車輛內,但其未打破車窗亦未竊取物品云云(本院易字一六○五卷第一四二頁背面參照),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互核矛盾,已難遽信。復佐以被害人陳俊宏上開車輛內物品凌亂,有遭翻動之情狀,有該車內照片在卷可稽(本院易字一六○五卷第一五三頁背面參照),且被告與被害人陳俊宏亦並不相識,為被告自承在卷(偵字一一一○五卷第八頁參照),是被告於深夜十一時餘許無故進入被害人陳俊宏車輛內,其目的係為竊取該車內之物品甚明,另該車輛之右後車窗有係遭擊破之情,而被告亦於該車輛內後座椅墊上留有血跡,足認該車輛之玻璃係經被告所破壞,否則豈能於該車輛內採到須經破壞侵入車內後,始得留存在其內之被告所有血跡之跡證,綜上,依經驗法則,足認本案係由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不詳方式破壞車窗,竊取被害人陳俊宏上開車輛內之物品等事實,應可認定。
⑷如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依車輛破壞情形,使用器械工具
較易可行,然被告既否認竊盜犯行,亦無工具扣案,而破壞車窗方法甚多,被告是否有持用兇器未明,且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使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竊盜,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使用兇器竊盜,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犯行甚明
,其上揭所辯,均非真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理由: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程中已經使用該兇器,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一三號、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及同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四○七八號判決意旨即明。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竊盜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該螺絲起子全長約二十六公分,金屬部分長約十五公分,金屬部分質地堅硬且前頭為扁型,握柄部分則為塑膠製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易字一六○五卷第一六八頁背面參照),堪認扣案之螺絲起子具有客觀上足以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扣案之螺絲起子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經本院將被告送國軍松山總醫院鑑
定後,鑑定結果認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及決定能力,加上良知理性或社會價值規範後所為之判斷作用之結果,進而自由決定外在行為之意思能力,即行動控制能力,均因精神障礙而呈現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該院一○一年三月二日松醫醫療字第一○一○○○○六八九號函暨檢附之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本院易字一六○五卷第一二八至一三四頁參照)在卷可查,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是綜觀被告基本資料、個案史、學理檢查與臨床精神狀況檢查等資料,並施以心裡評鑑後,由精神科診斷而得,自堪採信。綜此,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均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欲一再竊
取他人之物供己花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其行為至為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決定能力均因精神障礙而呈現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狀態,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犯附表
編號一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手套一個,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表:
┌─┬───┬────┬────────┬───┬────┬─────┬─────┐│編│犯罪時│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犯罪所得│所犯法條及│宣告刑││號│間││││即竊得之│罪名││││││││財物│││├─┼───┼────┼────────┼───┼────┼─────┼─────┤│一│一○○│新北市新│攜帶客觀上足以對│李加全│書包一個│刑法第三百│張培彥攜帶│││年二月│店區建國│他人生命、身體、││(內裝有│二十一條第│兇器竊盜,│││十九日│路一○六│安全造成危險之螺││五本書及│一項第三款│累犯,處有│││晚間六│號停車格│絲起子一支,先打││十支鉛筆│之攜帶兇器│期徒刑捌月│││時五十││破停放於左列處所││)、灰色│竊盜罪。│。扣案螺絲│││分許││之車牌號碼000││手提袋││起子壹支沒│││││八-GW自用小客車││一個(內││收。│││││右前車窗玻璃後(││裝有十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書及十五│││││││),侵入該車內竊││支原子筆│││││││取車內財物。││)、黑色│││││││││手提袋一│││││││││個(內裝│││││││││有外套一│││││││││件)及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十│││││││││張│││├─┼───┼────┼────────┼───┼────┼─────┼─────┤│二│一○○│新北市新│以不詳方式打破停│陳俊宏│汽車導航│刑法第三百│張培彥竊盜│││年二月│店區寶中│放於左列處所之車││機、新臺│二十條第一│,累犯,處│││二十一│路九十五│牌號碼○六一-C││幣一千元│項之竊盜罪│有期徒刑伍│││日晚間│號前之停│二號營業小客車右│││。│月。│││十一時│車格│後車窗玻璃後(毀│││││││十六分││損部分未據告訴)│││││││許││,侵入該車內徒手│││││││││竊取車內財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